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枉法仲裁罪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草案規(guī)定枉法仲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
(二)枉法仲裁罪的客體
參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體應當是正常的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
根據(jù)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實踐中對于“故意”卻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科學、明確的判斷標準,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濫用于仲裁人過失情況的巨大風險。
(四)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jù)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是“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jié)嚴重的”。這項規(guī)定決定了枉法仲裁罪會成為一個口袋罪,對仲裁人的權利和安全構成巨大的威脅。首先,由于事實無法完全重現(xiàn),仲裁實現(xiàn)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違背事實”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證也是仲裁員的合理權利。其次,法律紛繁復雜,還有那么多沖突的法、過時的法、惡法,法官或者仲裁員通過判例來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進步的巨大動力,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員是否必須要噤若寒蟬以放棄創(chuàng)新和實體公正的代價來自保呢?再次,“情節(jié)嚴重的”,無話可說,生殺予奪聽天由命了。
一、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區(qū)別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guī)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經(jīng)文字對比,可以發(fā)現(xiàn)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guī)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審判權是一種強制性的公權力,這種權利不以當事人選擇為前提,有被濫用的巨大風險,需要嚴密的制度設計予以制約。
二、枉法仲裁罪的處罰
根據(jù)《刑法》第399條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的規(guī)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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