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3日,梁某以做生意為由,向馬某借款2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為22,梁某將其一處住房的房證抵押給馬某。到期后梁某未能還款,馬某索要不成于1997年4月訴至法院。審理期間,梁某經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應訴。1997年5月22日,根據原告馬某的申請,法院查封了梁某的住房一套,判決由梁某在5日內歸還馬某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該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法院追加梁某之妻姜某為被執(zhí)行人。但姜某舉證證明她與梁某已于1997年4月17日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因此對梁某所負債務無義務償還。馬某向法院申請再審此案,請求法院判令梁某、姜某共同承擔該債務。
審判
法院再審后查明,梁某和姜某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4月15日法院向梁某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時,由姜某代收。2天后,梁某和姜某到民政部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xù),約定:雙方婚姻存續(xù)期間的所有財產(含住房、及銀行存款2萬元)全部歸姜某所有,債務全部由梁某自負。法院認為梁某和姜某為逃避債務,借協議離婚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給另一方違反法律規(guī)定,判決姜某對梁某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姜某不服,上訴到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辯稱梁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雙方協議離婚時梁某不但承擔了所有債務,同時也享有債權,借款應由梁某自己償還。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監(jiān)庭審理后認為,梁某與馬某的借貸關系發(fā)生在梁某與姜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原審法院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票時,是姜某簽收。2天后,梁某和姜某即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xù),并約定家庭所有財產、包括住房使用權歸姜某所有,債權債務全由梁某自理,應視為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另外,姜某主張梁某享有債權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納。遂判決駁回姜某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決,并由姜某承擔上訴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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