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入特定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
本罪的問題在于如何確立主、從犯問題上,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由于計算機網絡用戶登記的可匿名性,對于多數攻擊者的身份是難以確定的,并且在網絡環(huán)境下對系統(tǒng)的攻擊往往經由計算機指令的形式來表現,如果多人對計算機網絡信息系統(tǒng)同時侵入,則一方面其入侵指令的來源難以確定,另一方面各種指令的攻擊力強度也很難判斷,即很難準確判定哪條指令在入侵行為起主要作用,哪條只是起了幫助次要作用。在入侵犯罪行為中起的作用是通過各自的攻擊指令實現的,而這些指令卻具有隱蔽性和時效性,在攻擊行為結束后很難追查。如果單憑行為人的技術水平即確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一則技術水平的衡量確定是否準確,二則是有主觀歸罪的嫌疑。如果將其全部認定為主犯,則又有違客觀公正的原則,會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因此這是網絡環(huán)境對刑法理論的新挑戰(zhàn)。
(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據、程序罪
同侵入特定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一樣,本罪也存在主從犯確定的問題,但較之前罪又有所不同。因為侵入特定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的犯罪方法多表現為對系統(tǒng)防火墻等防護裝置的連續(xù)攻擊,其頻繁度、時效性很強,而對于攻擊指令的記錄往往因防火墻損壞而丟失或被攻擊者刪除,因此其攻擊作用的強弱較難認定。對于本罪而言,其主要表現為刪除、更改、增減計算機系統(tǒng)功能、數據等犯罪方式,這些犯罪行為并不需要多次重復,通常一次指令即可完成。因此對于其破壞性的大小較易分辨,相比較前罪來講,本罪的主從犯是較易確定的。司法實踐中本罪的難點也在于對破壞行為來源的確定上,即破壞性指令是哪個犯罪行為人發(fā)出的不易確定,但是隨著技術的進步,網絡功能的增強,對于犯罪人IP地址及其指令的記錄技術已經開始有所突破,為此類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較大幫助。
(三)施放破壞性程序罪
一般來說,本罪的實行犯多表現為在網絡上不同地址各自施放破壞性計算機程序,因此實行犯均應按主犯處理。但隨著技術的進步,出現了軟件分解組合技術:即行為人為防止其施放的破壞性程序被發(fā)覺,事先將該程序分解成若干獨立段落進行偽裝,然后由不同地址加以施放在網絡上進行鏈接重組,這樣在實行犯中就有了分工合作問題。雖然如此,但總的來說仍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出區(qū)分,對于以傳播程序為主的行為可按主犯認定,對于提供鏈接空間等技術幫助的可按從犯處理。
本罪按照共同犯罪分工劃分與前兩罪并無二致,但對于刑法第286條規(guī)定的制作破壞性程序行為也構成本罪的正犯,本文則有不同意見。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計算機的單機時代已經成為歷史,與計算機網絡相比,單臺計算機的信息量幾乎是微不足道的。破壞性程序的破壞作用也正是隨著網絡的發(fā)展才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在今天的網絡環(huán)境下,可以說破壞性程序的破壞力必須要通過網絡傳播才能充分發(fā)揮。準確地講,本罪是現在的網絡犯罪中后果最為嚴重的犯罪,這也是刑法之所以設立本罪的原因。而對于制作破壞性計算機程序的行為,如不加以傳播其危害性是極為有限的,是無法造成嚴重后果的,其必須與傳播行為相結合才能發(fā)揮作用。與傳播行為相比,制作破壞性程序的行為僅僅是在客觀上為傳播行為提供了工具或技術上的支持,屬于傳播行為的幫助行為。因此在本罪中傳播是主,制作是從,是幫助犯。如果制作行為主觀是出于過失或者雖是有意制作但沒有傳播的故意,也并未主動提供給他人傳播,那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不能構成犯罪,而只是違反國家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應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其造成損失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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