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仲裁、訴訟三者作為社會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相互輔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對獨特的調整機制而相互獨立,是現(xiàn)代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社會成員提供了多種可供其自由選擇的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和方法。
一、民事糾紛、調解、仲裁、訴訟概述
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一種,又稱為民事沖突、民事爭議。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它是一種私法糾紛(私權糾紛),即因私法關系而發(fā)生。而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亦即雙方當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權利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民事糾紛指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以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法律糾紛,是因違反民事法律規(guī)范而引起的。根據(jù)民事糾紛的內容,可將其分為有關財產(chǎn)關系的民事糾紛和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但這兩種糾紛往往是交相并存的,主要表現(xiàn)在:1、純粹的財產(chǎn)關系民事糾紛和純粹的人身關系民事糾紛,其發(fā)生往往互為前提。2、有些民事權利兼具財產(chǎn)和人身的性質,如繼承權、股東權等。而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可以分為自力救濟,如自決、和解等;社會救濟,如調解、仲裁等;公力救濟,主要指訴訟。
調解,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是指第三者依據(jù)一定的社會規(guī)范(包括習慣、道德、法律等規(guī)范),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xié),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具有意思自治性、非嚴格的規(guī)范性等特點。鑒于目前實踐,調解可分為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獨立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它社會團體組織(包括如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消費者保護協(xié)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等)的調解;仲裁調解,如中國國際經(jīng)貿仲裁委員會、太原仲裁委員會的調解等。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方式前或發(fā)生后達成協(xié)議,自愿將糾紛交給第三者做出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間進行,具有純粹的民間性和糾紛主體的自治性,類似于現(xiàn)在的調解,它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紀,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商品經(jīng)濟和國際經(jīng)濟貿易的發(fā)展,才普及于整個世界,形成了現(xiàn)代意義上的仲裁?,F(xiàn)代仲裁并未由于國家公權力和法律因素的滲入而喪失民間性和自治性,它依然具有此類特征,同時也區(qū)別于早期的仲裁具有司法性的特征,但其民間性、糾紛主體的意思自治性是相對的,不同于現(xiàn)代調解所具有的純粹的民間性和意思自治性。而且現(xiàn)代仲裁中的第三者是作為社團組織的仲裁機構,區(qū)別于早期仲裁中個人可以作為第三者。
訴訟,則是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在糾紛主體的參加下,以國家公權力解決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在現(xiàn)代社會,訴訟是由國家司法機關來主持進行的,由于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它具有國家強制力、嚴格的規(guī)范性等特征。根據(jù)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性質不同,其訴訟形式也相應不同,可以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憲法訴訟等。二調解、仲裁、訴訟三者的對比
1、適用范圍三者雖然同為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但各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并非每一類民事糾紛均可無差別的選擇適用其中任何一種。仲裁作為一種帶有民間性和司法性的特殊的社會救濟方式,根據(jù)我國《仲裁法》的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chǎn)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并通過列舉和概括的方式對涉及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繼承關系的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排除了其適用。由此可見,仲裁的適用范圍主要在因財產(chǎn)關系而產(chǎn)生的糾紛領域,而對因人身關系產(chǎn)生的民事糾紛則不能適用。訴訟作為國家公力救濟的形式,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它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chǎn)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對其適用范圍做出了規(guī)定,訴訟適用于任何一類民事糾紛,無論是因財產(chǎn)關系還是因人身關系產(chǎn)生。而調解作為一種純粹的民間性質的糾紛解決機制,并沒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對其適用范圍加以規(guī)定,但從我國目前存在的調解機構和實踐來看,調解的適用范圍是比較寬泛的,不僅適用于因財產(chǎn)關系而產(chǎn)生的糾紛,而且還適用于因人身關系產(chǎn)生的糾紛,如普遍存在于基層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對其所屬范圍內發(fā)生的如婚姻、收養(yǎng)、撫養(yǎng)、繼承等糾紛進行調解,但對這些糾紛進行的調解是受其絕對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制約的。所以筆者認為調解的適用范圍要比仲裁范圍寬,可以和訴訟類比。仲裁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因其相應的發(fā)生于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所以兩者的適用范圍應與仲裁和訴訟相對應。
2、居間第三者從三者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看,都是通過居間第三者來進行的,但對第三者的要求和規(guī)定卻不盡相同。對于調解來說,其居間第三者可以是專門的調解機構,如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但并無法律法規(guī)對其特定性加以規(guī)定限制,所以,也可以是除這些專門調解機構之外的其它第三者,而該第三者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第三者一般都具有高潔的人品、較強的能力和較高的社會威望,能得到雙方的共同信任。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現(xiàn)代仲裁制度中為專門的仲裁機構,如中國國際經(jīng)貿仲裁委員會等,此類機構為永久性的,也可以是臨時性的,但不論是何種形式,均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民間組織,其成員,即仲裁員,是糾紛主體選定或約定的專家,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仲裁員資格的認定也是十分嚴格的。仲裁調解中,居間第三者也是仲裁機構,并由仲裁庭主持。而如果要通過訴訟形式解決糾紛,居間第三者只能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包括國家各級人民法院。訴訟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既不是糾紛主體自己解決糾紛,也不是其它公民、民間組織或社會團體來主持解決糾紛。訴訟內調解中,居間第三者是人民法院,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
3、解決機制解決機制問題也就是三者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采用何種方式對糾紛中的權利義務加以確認的問題。由于調解、仲裁、訴訟三種方式的特征和居間第三者的不同,導致了三者在解決機制上的差異的存在。在調解中,由于作為居間第三者純粹的民間性和雙方當事人絕對的意思自治性,致使糾紛的解決只能建立在糾紛主體絕對合意基礎上,第三者在調解過程中非以強制力而是以溝通、誘導、協(xié)調等方式促成當事人解決糾紛,僅起著促進、引導、協(xié)調的作用,對糾紛最終能否徹底解決起不到?jīng)Q定性作用。對于仲裁來說,它具有相對的民間性、相對的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的特征,而且作為第三者的仲裁機構是非國家機關的民間組織,因此,通過仲裁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性,包括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員的選定、有關審理方式和開庭形式等程序事項,而且在一定情形下,還可選擇仲裁所依從的實體法律規(guī)范和程序性規(guī)范等。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無權以國家的強制力來解決糾紛,需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但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形式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裁決的做出,并不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必要條件,仲裁機構有權根據(jù)糾紛事實適用法律或公平正義原則做出裁決。仲裁調解雖然發(fā)生于仲裁過程中,但它作為一種調解形式具有調解的部分特征,也應以當事人的完全合意為基礎。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憑借國家審判權來確定糾紛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又以國家強制執(zhí)行權迫使糾紛主體履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等,其對民事糾紛的解決與否起著決定性作用,而不必依賴于
一、民事糾紛不處理拖著會怎樣
公安局應對糾紛中的肇事方或過錯方應視情必須給予相應的治安處罰;凡持械傷人或故意損壞財物者,應視情必須給予治安拘留或治安罰款的處罰;糾紛雙方均有錯且又均符合治安處罰條件的,必須視情分別給予處罰。治安處罰不影響對民事賠償?shù)恼{解。民事糾紛案件的調解處理,應制作書面“調解協(xié)議書”,交由當事人雙方簽字生效。“調解協(xié)議書”應存檔備查。對不服公安派出所調解意見的,應勸導雙方到人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一是沒有起訴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是三年,也就是三年后再起訴就已經(jīng)失去勝訴權了.二是已經(jīng)起訴的民事糾紛,要看原告撤不撤訴,如果是原告放著不管不出庭,可能會視為撤訴,但如果是被告放著不管不出庭,原告出庭的話,那么案子就會作出被告的缺席判決,然后照常審判。民事糾紛怎么處理協(xié)商。雙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協(xié)和讓步,解決糾紛。該方法快捷簡便、心平氣和,但應以書面方式記載協(xié)商內容。調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爭議各方相互諒解和讓步,最終化解矛盾。當爭議各方失去對話基礎,尋求第三方調解實為高明選擇。仲裁。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一裁終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對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訴訟。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裁決糾紛的制度。訴訟是最終、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當事人保護權利的最后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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