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復核權的下放產(chǎn)生的弊端
1、造成復核程序在立法上的沖突。從死刑復核權下放的軌跡可見,我國《刑訴》、《刑法》兩部法律規(guī)定的死刑復核權統(tǒng)一由最高院行使,而《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最高院的數(shù)個通知規(guī)定死刑復核權的下放,兩者之間在核準權歸屬問題上并不統(tǒng)一。雖然《刑法》、《人民法院組織法》都屬于國家基本法,但后者作為下位法是不能修改前者的重要規(guī)定的,但這種立法技術的錯誤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從上個世紀80年代初存在至今。另外,“死刑復核”作為一項審判程序,不應當由刑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只能適用于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造成二審程序與復核程序重合。我國案件實行的是二審終審制,普通刑事案件實行二審終審,二審程序是大部分案件都必須經(jīng)過的普通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則是在二審終審的基礎上,每一個死刑案件還要經(jīng)過的必須程序。由于我國法律規(guī)定死刑案件的一審在中級以上的法院進行,這些案件的上訴法院必然是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復核權的下放使高院既是二審法院又是有核準權的法院。在實踐中,高院往往同時完成了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即在維持原審死刑判決的裁定書最后注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guī)定,本裁定并為核準死刑的裁定?!?。這樣就導致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審與死刑復核程序合二為一,產(chǎn)生很多弊端。
一是造成司法程序上的混亂。二種程序在審判組織、案件的來源、任務、審判的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區(qū)別。高院“合二為一”的作法,同時做出兩種性質的裁判,完全抹殺了兩種程序的區(qū)別,在訴訟程序上會引起一定的混亂。二是為死刑的大規(guī)模適用在程序上打開了一個缺口,在事實上導致了我國死刑適用規(guī)模的迅速擴大。三是將死刑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混為一談。死刑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有著本質的區(qū)別,一旦錯判執(zhí)行無法通過國家賠償制度進行補償。而“合二為一”的作法,造成了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在審理程序上實質是無任何區(qū)別的。
3、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國家安全以及貪污等嚴重經(jīng)濟犯罪案件的死刑核準權,犯此類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核準死刑,但是,殺人、搶劫等死刑犯卻只能由省級法院核準死刑,這就似乎顯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
4、導致各地適用死刑的標準過分懸殊,不利于我國法治的統(tǒng)一。死刑復核權的長期下放使高級人民法院實際擁有對死刑的終審權與核準權。我國刑法對死刑適用標準過于原則,多數(shù)情況下還是依靠審判人員通過對犯罪人的客觀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主觀方面的反映進行綜合分析而自由裁量解決,加之高院對死刑判決有一錘定音的巨大權力,必然造成全國各地掌握死刑標準的參差不齊,在這個省不判死刑的人,換到另一個省有可能會判死刑。這造成在全國范圍在內(nèi)死刑案件的處理上不平衡。所以,任意降低死刑適用的標準,以擴大死刑的適用成為我國近二十年來死刑判決中的一大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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