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制度與撤銷權制度的區(qū)別
(一)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qū)別在于:
1、構成要件不同;
2、目的不同,代位權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產。撤銷權是為了恢復債務人財產;
3、主觀過錯不同,代位權中的怠于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
4、訴訟時效不同,代位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
二、我國民法典代位權制度的弊端分析
(一)我國的變異規(guī)定與代位權的設立目的相沖突,無法體現代位權的保全功能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設立本意在于保全責任財產。既然以保全責任財產為代位權的設立宗旨,那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強債權的擔保力,而非債權人直接受償該利益。
(二)我國對代位權規(guī)定的變動,與立法欲體現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馳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代位權行使方式僅有訴訟一種,那么,我們就以此為例予以分析。按照傳統的“入庫規(guī)則”理論,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重點關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造成訴訟程序煩瑣。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自己的債權為限,請求數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債權人或者次債務人對
(三)我國民法典代位權制度與我國已有法律制度不和諧造成適用破產程序的增加。實踐中代位權通常在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才行使,倘若債務人實力雄厚,有履約能力,無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倘若債務人資力有限,由于行使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亦有獲得清償的機會。但是按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按我國規(guī)定唯有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一方能先獲取利益,那么在債務人資力有限的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勢必會紛紛采用宣告債務人破產等方式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屆時,我國設置的直接受償的代位權效用就將受到極大限制。造成債權人間的不公平。
三、代位權的概念
代位權是指債權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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