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劉某在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的說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險公司簽發(fā)了\"老來福終生壽險\"及\"附加住院醫(yī)療保險\"。1998年9月,劉某因病住院,醫(yī)療費計9158.30元,1998年10月,劉某依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醫(yī)療費,保險公司以劉某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給付。劉某遂以該保險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劉某訴稱,保險公司認定劉某帶病投保的根據(jù)是劉某1998年9月診治醫(yī)院的病歷記錄,而病歷記錄中關于劉某投保前患病的記載來源于口述,這種口述不是劉某所為,病歷記錄屬于傳來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效力,保險公司始終沒提供可以認定劉某投保前患病的檢驗報告及醫(yī)護人員證人證言等直接證據(jù),保險公司的拒付保險金決定沒有事實根據(jù)。另外,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依法向劉某說明保險條款。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業(yè)務員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原告劉某說明了保險條款,原告劉某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種疾病,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屬于帶病投保,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某于199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險人為原告自己,險種為\"老來福終生壽險\"及\"附加住院醫(yī)療保險\",前者投保十份,交納保險費4780元,后者投保2份,交納保險費629元。原告在投保單健康告知欄中,對兩年內(nèi)的健康檢查、五年內(nèi)疾病狀況、目前患病或自覺癥狀等事項的回答均選擇\"無\",并在聲明欄中被保險人處簽名,稱對本保險合同條款和費率的規(guī)定及\"投保須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項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均屬事實。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承保,出具了相應的保險單,原告患病在保險責任期限內(nèi),化用醫(yī)療費9158.3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多種疾病為由,拒絕給付,并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在醫(yī)院治療期間,病歷中明確記載病史敘述者及可靠程度為:本人及家屬、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闌尾炎手術治療,3年前B超發(fā)現(xiàn)膽囊結(jié)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癥3年、高血壓3年、糖尿病2年,并配輔助檢查及常規(guī)檢查,與病情相吻合。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為誠實信用合同,在訂立合同時,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應當將保險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項向?qū)Ψ秸f明或告知。就保險人而言,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條款內(nèi)容,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而言,對保險人就有關情況尤其是重要事項的詢問應當如實告知。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業(yè)務員沒有說明合同條款,并提供證言,本院認為證人與原告系同事關系,存在利害關系,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投保單聲明欄中簽字,認可已對合同條款等均已了解,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產(chǎn)生效力。另外,原告入院后病歷記載內(nèi)容,反映出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種疾病,而原告不能提出病歷記載不真實的反證,且這些疾病都被原告在健康告知欄中所否認,故原告之行為顯系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從而取得了解約權,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應承擔相應的后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不承擔原告醫(yī)療費保險責任;二、原告交納的保險費,被告不予退還;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評析:此案有以下幾個重要的法律問題:1、人壽保險投保書的聲明欄中都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已了解并認可保險條款\"的文字內(nèi)容,被保險人在此處簽字,應視為已了解保險條款,被保險人不得反言,法院此處的認定是正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二節(jié)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guī)定。\n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n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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