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嫌構成洗錢罪如何判刑
關于洗錢罪的刑事責任,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構成洗錢罪的,沒收實施“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sh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sh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這里的“情節(jié)嚴重”,筆者結合司法實踐認為,主要是指洗錢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洗錢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實施“上游犯罪”犯罪所產生的收益(指犯罪分子將“上游犯罪”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非法投資、經營、儲蓄、放貸等所獲取的經濟利益,如投資所獲紅利、經營所得收入、儲蓄所得孳息、放貸所獲利潤、兌換外匯所得手續(xù)費等)數(shù)額巨大的;洗錢行為導致職務犯罪等腐敗現(xiàn)象愈演愈烈的;釀成新的嚴重犯罪,影響對重大犯罪的及時偵破,等等。
二、洗錢罪的行為方式有哪些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規(guī)定,洗錢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有以下五種:
1、提供資金帳戶。這是贓款在金融領域內流轉的第一個環(huán)節(jié),贓款持有人首先在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帳戶,然后才將該贓款匯出境外或開出票據(jù)以供使用等。行為人將“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在金融機構擁有的帳戶,或者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犯罪分子使用,或者是為有關的犯罪分子開立新的帳戶,讓其將贓款存入金融機構。該帳戶往往掩蓋了贓款持有人的真實身份,具體手法是為贓款持有人提供幫助,為其在金融機構開立合法帳戶或開立假帳戶。通過上述行為,使贓款與贓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離,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根據(jù)《金融機構反洗錢規(guī)定》,金融機構主要包括: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yè)銀行、股份制商業(yè)銀行、城市商業(yè)銀行和農村商業(yè)銀行;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lián)社和農村信用社極其聯(lián)社;郵政儲蓄機構;非銀行類機構,包括企業(yè)集團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外資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非銀行類金融機構。
2、協(xié)助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在犯罪過程中,除可以獲得現(xiàn)金、收益外,還往往會得到大量不便于攜帶、難以轉移的財產,諸如股票、債券、貴重金屬、名人字畫乃至汽車、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動產。行為人只要明知該財產是上述三種犯罪所得的,無論采取質押、抵押還是買賣的方式同財產持有人交易,將該財產換為現(xiàn)金或金融票據(jù),即可構成本罪。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xié)助資金轉移。也就是將非法資金混雜于合法的現(xiàn)金中,憑借銀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這筆資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現(xiàn),以便用來開辦公司、企業(yè),從而使得非法資金具有流動性并獲得利潤。
4、協(xié)助將資金匯往境外。將國內的贓款迅速轉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銀行”是贓款持有人經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國,資金的境內、外之間流動是在國家的監(jiān)控之下,尤其是資金調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業(yè)所能辦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將資金調往境外權利的公民、企業(yè),只要其為贓款調往境外提供幫助,即可構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這主要是指:將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帶出國境,然后兌換成外幣或購買財產,或以國外親屬的名字存入國外銀行,然后再返回本國;開設酒吧、飯店、旅館、超市,夜總會、舞廳等服務行業(yè)及日常大量使用現(xiàn)金的行業(yè),把非法獲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現(xiàn)金購買不動產等然后變賣出去;用“高昂”的價格購買某種劣質的產品甚至廢料等將錢寄往異地或異國的同伙,以此將錢轉移出去,使贓錢合法化等。如,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審理判決的國內首宗洗錢罪案件就是典型的一例。長期在加拿大、香港以及廣東從事毒品販賣活動的區(qū)某將毒資折合港幣約600萬元,由香港入關帶回廣州,汪某負責接應。區(qū)某將港幣520萬元(折合人民幣550萬元)作為投資購得廣州某木業(yè)公司60%的股權,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財務。汪某出任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5000元以上的工資,負責公司對外聯(lián)絡事宜,并收取區(qū)某贈送的一輛奔馳小汽車。區(qū)某通過該公司掩飾、隱瞞其違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再從該公司將資金轉出使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轉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區(qū)某販毒案告破,區(qū)某、汪某被依法逮捕。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人汪某的行為構成洗錢罪,遂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這里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洗錢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五種行為之一,不論其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其結果如何,均屬既遂;第二,洗錢必須是在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以后才能實行,而且事先與贓款持有人(即上述各種犯罪的罪犯)沒有通謀。如果事先與贓款持有人通謀,在其犯罪以后幫助洗錢的,應按照共同犯罪處理。
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有七種,就包括黑社會性質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等。一般洗錢的行為也就是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讓這些犯罪所得的資金進行轉移,格外提供資金賬戶、幫助將資金匯到境外或者國外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也是洗錢犯罪中比較典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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