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前調解的程序
1、訴前調解的啟動。在調解程序中,應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的支配權,弱化職權主義色彩。尊重當事人是選擇法院調解還是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的權利,進而把整個訴訟過程分為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兩個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階段,把法官分為負責訴前調解的法官與負責庭審裁判的法官。
2、在調解的主體上,應當由立案庭主持調解。為保障訴前調解的順利進行及保障調審對接,有必要對現行的立案庭的職責進行調整,即將立案庭的審判人員分為立案審查組(負責立案審查)、庭前準備組(負責庭前準備)和轉辦登記人員。在訴前調解時,除了由立案庭負責庭前準備的人員參加外,還可根據民訴法“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的規(guī)定,邀請法院之外的第三人參與調解,該第三人可以是律師或由法院認可的人民陪審員等其他公民協助,備成名冊置于法院,向社會公開。
二、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調解的適用范圍和審級上,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和審級,有利于維護判決權威。訴前調解的適用范圍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適用案件范圍,二是適用階段范圍。前者除現行法律規(guī)定不適用調解的案件之外,還應包括以當事人無處分權為標的的案件及重要權利人未參與訴訟的案件。對于后者筆者認為法院調解應限在第一審程序,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可以訴訟和解制度來代替。從我國目前的狀況看,絕大多數的案件是由基層法院審理的,因此,調解的重點也應放在基層法院。這是因為案件一上訴,經過原審庭審,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實已經基本查清,責任基本分明,此時適用判決應該最為快捷、經濟。也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fā)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中院一審案件也應適用庭前調解,可以減少案件的上訴率,使兩級法院案件的形成良性循環(huán)。
2、訴前調解程序的運行。立案審查人員在審查立案的同時,對民商事糾紛案件進行簡繁分流。對簡易案件,在送達立案通知書的同時,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原告同意調解的,指定庭前準備的法官進行庭前調解,并派出書記員進行記錄。通過立案審查組的分流與指定,避免準備法官對案件處理的隨意性,增強其司法責任感。
3、庭前準備組接到案件后,在送達、訴訟保全時,利用與被告接觸的機會,聽取被告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對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在答辯期內進行調解。一般僅限于一次,若調解不成,將卷宗及調解筆錄一起立即交轉辦人員轉審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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