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于需要保護其人身安全的證據(jù)人,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2)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2、法律依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七十九條
一、哪些人可以作為證人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鑒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于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采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2)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xiàn),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xiàn)。
(3)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使用。
(4)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yōu)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5)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說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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