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工作的管理,正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及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是在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時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重要方式。
第三條、產品質量仲裁檢驗(以下簡稱仲裁檢驗)是指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質檢機構),在考核部門授權其檢驗的產品范圍內根據申請人的委托要求,對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檢驗,出具仲裁檢驗報告的過程。
第四條、產品質量鑒定(以下簡稱質量鑒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指定的鑒定組織單位,根據申請人的委托要求,組織專家對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調查、分析、判定,出具質量鑒定報告的過程。
第五條、仲裁檢驗和質量鑒定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平、科學、求實的原則。
第六條、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按照本辦法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和質量鑒定報告為準。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仲裁檢驗和質量鑒定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章、仲裁檢驗
第八條、下列申請人有權提出仲裁檢驗申請:
(一)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
(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
第九條、質檢機構不受理下列仲裁檢驗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
(二)沒有相應的檢驗依據的;
(三)受科學技術水平限制,無法實施檢驗的;
(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對產品質量爭議做出生效判決和決定的。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檢驗應當與質檢機構簽訂仲裁檢驗委托書,明確仲裁檢驗的委托事項,并提供仲裁檢驗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仲裁檢驗委托書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一)委托仲裁檢驗產品的名稱、規(guī)格型號、出廠等級,生產企業(yè)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檢驗的依據和檢驗項目;
(四)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方式;
(五)完成仲裁檢驗的時間要求;
(六)仲裁檢驗的費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申請人和質檢機構代表簽章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
第十一條、仲裁檢驗的質量判定依據: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
(二)法律、法規(guī)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guī)定的,執(zhí)行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產品標準或者有關質量要求;
(三)法律、法規(guī)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guī)定,爭議雙方當事人也未作約定的,執(zhí)行提供產品一方所明示的質量要求。
第十二條、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有規(guī)定的,按規(guī)定進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沒有規(guī)定的,按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進行;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xié)商一致時,由質檢機構提出抽樣方案,經申請人確認后抽取樣品。
第十三條、產品抽樣、封樣由質檢機構負責的,應當由申請人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到場。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由申請人到場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樣、封樣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仲裁檢驗的檢驗方法:
(一)國家強制性標準有檢驗方法規(guī)定的,按規(guī)定執(zhí)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沒有檢驗方法規(guī)定的,執(zhí)行生產方出廠檢驗方法;
(三)生產方沒有出廠檢驗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檢驗方法的,執(zhí)行申請人征求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檢驗方法或者申請人確認的質檢機構提供的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質檢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出具仲裁檢驗報告。
質檢機構負責對批量產品抽樣的,仲裁檢驗報告對該批產品有效。
第十六條、質檢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除損耗品外,樣品應當在仲裁檢驗終結后返還或者按有關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或者爭議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對仲裁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仲裁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仲裁檢驗的質檢機構提出,質檢機構應當認真處理,并予以答復。對質檢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指定的質檢機構申請復檢,其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為終局結論。
第三章、質量鑒定
第十八條、下列申請人有權向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提出質量鑒定申請:
(一)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
(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不接受下列質量鑒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
(二)未提供產品質量要求的;
(三)產品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受科學技術水平限制,無法實施鑒定的;
(五)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對產品質量爭議做出生效判決和決定的。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負責指定質量鑒定組織單位承擔質量鑒定工作。
質量鑒定組織單位可以是質檢機構,也可以是科研機構、大專院?;蛘呱鐣F體。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與質量鑒定組織單位簽訂委托書,明確質量鑒定的委托事項,并提供質量鑒定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質量鑒定委托書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一)委托質量鑒定產品的名稱、規(guī)格型號、出廠等級,生產企業(yè)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
(三)委托質量鑒定的項目和要求;
(四)完成質量鑒定的時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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