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郝X娟。
原審被告人李X昌。
禹州市人民法院審理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郝X娟、李X昌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郝X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被害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郝X娟與劉X曉(已判)共謀后,由郝X娟提供貨運信息及虛假證件,并介紹李X昌為劉X曉開車,劉X曉利用該虛假證件到長葛市XX貨運部簽訂運輸合同,以為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向廣東送貨為名,到開封市尉氏縣崗李鄉(xiāng)將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價值180600元的花生米35噸拉至禹州賣掉,贓款由劉X曉、郝X娟二人伙分揮霍。劉X曉、郝X娟二人付給李X昌部分勞務費。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郝X娟、李X昌伙同劉紅曉共謀后,由被告人郝X娟提供貨運信息及虛假證件,劉X曉利用該虛假證件由被告人李X昌開車到禹州市小呂鄉(xiāng)與該鄉(xiāng)村民李X五簽訂運輸合同,以為被害人李某某向新疆送貨為名,騙走李某某價值176581元的塑料粒子35噸及運費5000元,后劉X曉將貨物賣掉,并將贓款伙分揮霍。
上述事實有本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由被告人郝X娟提供虛假證件,劉X曉具體實施,李X昌開車協(xié)助共同利用運輸合同實施詐騙犯罪的事實。
禹州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郝X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假駕駛證、假行車證、假牌照,結伙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X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假駕駛證、假行車證、假牌照,結伙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第一起犯罪經查明被告人李X昌只是司機身份,其未參與共謀,未實施詐騙行為,事后未分的贓款,故公訴機關指控李X昌所犯第一起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郝X娟、李X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昌歸案后積極退贓款13000元,其家屬主動賠償被害人李X五經濟損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降低了社會危害程度,且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遂判決一、被告人郝X娟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李X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原審被告人郝X娟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量刑過重。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郝X娟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有其所作供述與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性準確;其上訴稱量刑過重的理由,經查,上訴人郝X娟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二審中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經濟損失,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郝X娟、原審被告人李X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假駕駛證、行車證、牌照騙取他人財物,其中郝X娟參與兩次犯罪,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李X昌參與一次犯罪,犯罪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郝X娟、李X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郝X娟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沒有證據(jù)印證,不予采納;其上訴稱量刑過重的理由予以采納。綜合考慮上訴人郝X娟、原審被告人李X昌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郝X娟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被告人李X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撤銷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55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郝X娟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郝X娟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哲
審判員徐小燕
代理審判員王立珂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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