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張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接受委托后,我仔細的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現(xiàn)結合庭審調查已查明的事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我總的辯護意見是:
公訴人對被告人購買了兩套房改房的行為不具備貪污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1、本案中,被告人購買兩套住房的行為均不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的行為,公訴人對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被告人的丈夫1994年在自己單位參加房改取得產權的住房,不是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取得的,屬于合法取得。
其次,被告人在參加房改購得的住房,也不是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取得的,其產權來源,首先是1995年本廠根據公司職代會通過的決議,為按照該決議交納了集資購房款的被告人等職工購買宿舍,其產權屬于本廠所有,被告人不是產權人,產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租賃關系。因為集資購房的決議是是由職代會作出的,該廠的企業(yè)性質屬于集體企業(y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決定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屬于職代會的職權范圍,而不是屬于被告人作為該廠法定代表人經理的職權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被告人作為本廠經理,其職權、職責僅僅是執(zhí)行職代會的決議,所以,在單位購房分配給被告人的過程中,不存在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情況。
在被告人分得此宿舍后,1996年4月本廠根據職代會決議按照我市房改政策對本單位職工住房進行房改時,被告人在參加辦理房改手續(xù)的過程中,如實地履行了申請房改人應盡的義務,經二輕局領導批準,先參加本單位房改,辦理房改手續(xù),隨后再退掉丈夫單位房改房,雖然違反了房改政策規(guī)定的程序,但是,因對被告人參加房改的申請進行審查
審批及辦理確權手續(xù)等事項屬于房改主管部門的法定職權范圍,上述部門有審批的權力和對其審批結果是否合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義務,所以,房改確權屬于房改主管部門的職權范圍而不是被告人的職權范圍,被告人在參加本廠房改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情節(jié),公訴人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的指控不能成立。
2、公訴人指控被告人“采取欺騙手段參加房改”,與事實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1996年4月本廠開始房改時,被告人在辦理房改手續(xù)時,無論是在通知單位政工科發(fā)函丈夫單位要求辦理退掉丈夫單位房改房方面,還是在向二輕局領導匯報自己房改情況方面,均是如實的介紹、反映了自己的真實情況,未隱瞞任何事實真相,也無任何虛構事實、欺騙房改部門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因而,公訴人指控被告人采用欺騙的手段參加房改與事實不符,其指控不能成立。
3、公訴人對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取得本廠住房產權,是根據房改政策參加房改,并且支付了房改購房款而取得,不屬于前面所述貪污罪主體利用職務之便直接將其經營管理的公共財產財物據為己有的“侵吞”的概念,因此,公訴人對被告人侵吞的指控不成立。
其次,公款是指現(xiàn)金性的款項,而公物則是指物質性的財產,公款和公物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本案的標的是房屋,屬于財物的性質,而不是公款的范疇,因而,公訴人對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購買兩套公有住房的行為,屬于房改中的違紀行為,不構成犯罪,應以有關房改政策及黨紀作出相應處理。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還是存在很大的不同的,民事案件一般涉及到人們的財產糾紛問題,所以相比較而言,沒有檢察機關介入的意義,但是刑事案件涉及到人權,所以需要嚴格的程序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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