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詞模板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我作為被告人李XX的辯護人,現結合本案案情,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不清。
1、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除有二次供述是被告人放火的外,還有二次供述沒有放火燒磚廠,有公安卷第17頁至第23頁的供述相佐證。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的供述同樣否定了放火燒磚廠,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員蔣X于2012年9月24日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第2頁的記錄為證。此外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人放火燒磚廠的。磚廠是不是被告人李XX放火燒的,事實不清。
2、被告人在公安卷第28頁供述放火燒磚廠離開時,廠里的狗叫得蠻兇。證人劉XX在公安卷第53頁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點多鐘時廠里的狗叫得蠻兇,除此之外,再無證據證實當晚及8月31日凌晨還有狗叫的情況。多個證言均證實磚廠被燒的時間是8月31日凌晨30分至1時許。被告供述燒磚廠的時間為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點多鐘,而磚廠被燒的實際時間卻是8月31日凌晨30分至1時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毀壞財物在時間上,是不清楚的,而且證據之間相互矛盾。
3、被告人李XX曾是磚廠的老員工,是熟人,到磚廠去時,狗一般不會叫。狗叫得蠻兇,而且叫了有那么長的時間,說明有陌生人進了案發(fā)磚廠,這陌生人又是誰?是不是陌生人放的火?這些事實是不清楚的。
4、被告人李XX在公安卷第27頁供述自己是不吸煙的,在案發(fā)前十幾天燒皮帶用的是放在家里的舊打火機,綠色的,點火后順手將打火機扔掉了。被告人李XX在公安卷第27-28頁供述案發(fā)當晚起床后在家中煤氣灶旁拿了一個舊綠色打火機,然后去了磚廠。這兩個打火機有著驚人的相似,是不是同一個打火機?事實不清。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證據不足
1、除被告人曾供述過是被告人放火的外,再無任何證據證實是被告人放火燒磚廠的,但被告人卻有兩次供述沒有放火燒磚廠。辯護人幾次會見被告人時,被告人都說自己沒有放火燒磚廠。公訴人在對被告人訊問時,被告人同樣否定了自己放火燒磚廠,有寧遠縣人民檢察院2012年9月24日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為證。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二次有罪供述的筆錄最后一頁均顯示:1、被告不認識幾個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2、該筆錄沒有給被告人看,只是念起給被告人聽了,而念的內容與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完全一致,無法確定。公訴機關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16:03—16:08審訊被告人的視頻錄像證實被告人供述只放了一次火燒皮帶,沒有放二次火,而當天的訊問筆錄并沒有如實記載這一事實。
該視頻錄像在第一次開庭時并沒有提交,公訴機關撤訴后再次起訴時才補交的,是否存在補錄和倒簽時間存疑。為查明事實真相,請求對光盤包裝紙上注明的時間進行文字形成時間鑒定。
2012年9月15日審訊被告人的視頻錄像證實了訊問時并不是由被告人自行供述犯罪事實,而是由偵查人員自己講述犯罪事實,然后問被告人是不是,明顯地屬于誘供,該訊問筆錄應當屬于非法證據,按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該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進行了多次訊問,卻只有這一次訊問的視頻錄像,這是不正常的。而在上次的庭審和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一再申明自己沒有放火燒磚廠,磚廠不是被告人放火燒的。至此,綜觀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除被告在公安的二次有罪供述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實是被告人李XX放火燒的磚廠。
2、本次火災事故發(fā)生后,消防大隊曾到了現場救火。按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消防大隊對火災事故原因進行認定。雖然公訴機關提供了消防大隊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但該筆錄并沒有確定起火原因。就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來看,起火原因并不具有排他性。
公訴機關提供消防大隊的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在環(huán)境勘驗、初步勘驗、細項勘驗中的內容,與寧遠縣公安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勘驗檢查情況,不僅是用語習慣、文字、標點符號完全一致,就連語病及語病的位置也完全一樣,絲毫不差,就算是同一個人重寫一次,也不可能如此一致。只有從電腦中復制過來,才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公訴機關第一次開庭時并未提供火災現場勘驗筆錄,是撤訴后再次起訴時才補充的,但時間卻是2012年8月31日。為查明該筆錄形成時間與筆錄記載的時間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倒簽時間的問題,有必要對文字形成時間進行鑒定。
在起火原因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僅憑受害人的懷疑就先將被告人抓了關押,之后按預定是被告人放火的思路整理證據,明顯是先入為主,程序不合法。特別是在沒有取得任何證據證明是李XX燒磚廠時,就認定是李XX燒了,并于2012年9月1日將其行政拘留。
3、到目前為止,除被告人在公安的二次有罪供述外,公訴機關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案發(fā)當晚被告人到了事故現場。
4、故意毀壞財物罪是要達到一定損失金額才能構成的,本案中雖然有價格鑒證結論書,但價格鑒證結論明顯過高,被告人在第一次開庭前就已經申請了重新鑒定,但至今沒有重新鑒定結果。磚廠被燒后,已經不存在了,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不具備鑒定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出具的鑒定意見,根據法釋〔2012〕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四)的規(guī)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作
本案不僅是指控被告人放火的證據不足,而且在是否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定罪數額標準,也一樣是證據不足。不能僅憑懷疑就定被告人的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據此,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辯護人:張
20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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