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規(guī)定詐騙數額扣成本嗎?
1、認定詐騙數額的時候,不一定可以扣除犯罪成本。
關于犯罪成本能否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應當重點關注行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幫助其實現預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夠彌補其受到的財產損失,再區(qū)別直接成本和反對給付作不同處理,而不能僅僅因為犯罪成本是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就主張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機械地比較被害人喪失和取得的財物的客觀價值,不考慮利用可能性,一律將犯罪成本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2、在存在反對給付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現形式,全面審查其對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的有效性。
如果行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實現被害人預期的交易目的,能夠有效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則意味著支出該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復被侵害的法益,相應的,該犯罪成本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
3、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犯罪成本常表現為貨幣、黃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當交易媒介,衡量商品價值,具有一般等價物的屬性。
例如,行為人向被害人購買機床,承諾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機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貨款。后行為人如約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機床后,立即將機床轉賣給他人,并攜款潛逃。由于被害人交付機床的目的就是獲取機床的對價,行為人支付的定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彌補其因交付機床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故該定金應從行為人的犯罪數額中扣除。
二、詐騙案件被發(fā)現之前,已經返還的詐騙數額可以扣除嗎?
1、詐騙案件被發(fā)現之前,已經返還的詐騙數額可以扣除。
(1))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
(2)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xù)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
2、準確區(qū)分犯罪成本和“案發(fā)前歸還”
案發(fā)前歸還”是指,行為人在詐騙類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實被偵查機關發(fā)現之前,主動或被迫返還給被害人的物質利益,其與犯罪成本尤其是反對給付之間存在本質區(qū)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發(fā)前歸還”與犯罪成本所處的時間節(jié)點不同。歸還屬于事后返還,發(fā)生于詐騙類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說,行為人應當先實施詐騙的實行行為,待實行行為終了,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之后才有歸還財產的可能。
如果行為人向被害人轉移物質利益時,詐騙的實行行為尚未終了,被害人尚未處分財產,行為人沒有實際取得對財產的控制權,且行為人意欲轉移的物質利益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前提,則行為人這種先期給付物質利益的行為就不屬于“案發(fā)前歸還”,而是支付犯罪成本。
(2)行為人在歸還財產和支付犯罪成本時所持的主觀心態(tài)不同?!鞍赴l(fā)前歸還”屬于行為人在詐騙類犯罪既遂后對被害人所做的事后彌補,其歸還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復被侵害的法律關系。而在支付犯罪成本時,行為人的目的不是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而是獲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進程,盡快實現犯罪既遂,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性。
(3)“案發(fā)前歸還”和犯罪成本所針對的行為對象不同。“案發(fā)前歸還”和犯罪成本都涉及物質利益的給付和接受,兩者的給付主體一致,都是詐騙類犯罪的行為人,但接受主體卻有不同。反對給付與“案發(fā)前歸還”的接受主體是被害人,直接成本的接受主體是獨立于行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1、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就與他人簽署合同,不一定涉嫌犯合同詐騙罪。
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涉嫌犯合同詐騙罪。
2、判斷有沒有履行能力的方法:
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據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作為區(qū)分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但是,也不能否認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種情況下對于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又有著重要意義。
詐騙的數額與詐騙犯最終可能會受到的刑事處罰直接相關,法院在審理詐騙案件的時候,需要結合檢察院等提交的證據,判斷犯罪分子具體騙了多少錢。若是對詐騙數額扣成本嗎還存在其他的疑問,點擊下方“立即咨詢”按鈕專業(yè)律師可在線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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