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的訴權被股東代位行使,股東成為原告,則當然會涉及到公司本身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居于何種法律地位的問題。對此,日本商法典規(guī)定,股東或者公司可以參加股東代表訴訟。但在我國,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必然權利主體,其應當參加訴訟,如果公司不參加訴訟,則判決結果無法指向真正的權利主體。因為股東代表訴訟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雙重特征,原告股東事實上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故公司不應作為此類訴訟中的被告;同時因為公司的治理機構拒絕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依照不訴不理的民訴原則,公司在該類訴訟中也不應被列為原告;考慮到股東代表訴訟之代表訴訟的法律特征,公司亦不應被列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因為在共同訴訟中,公司或與原告股東一同成為共同原告,或與對公司承擔義務或者責任的行為人一同成為共同被告,這些做法均不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可將公司視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更為合適。由于公司與原告股東在此類訴訟中,在實體權利上是一致的,在訴權上又是互相排斥的,故公司如果行使獨立請求權主動提起訴訟,將排除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可能,但公司對股東代表訴訟的處理結果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法院應通知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可以不主張任何實體權利,只是提供相應證據,協(xié)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并承受訴訟結果。公司參與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既使此類訴訟的勝訴利益有真正的合法歸屬,也為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提供較大方便,同時更能有效地防止原告股東的惡意訴訟或者不當訴訟行為可能給公司利益帶來的損害。
(二)其他股東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因為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的代表性具有不確定性,其訴訟并不一定能代表其他中小股東的意思表示。而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起訴之后,基于股東代表訴訟的性質,其他股東即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而該訴訟的進行及其結果卻與其他股東的利益息息相關。其他股東,無論是否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是否知道或者同意訴訟的進程,皆要承受訴訟的結果,可以說處于一種危險的法律狀態(tài)。故為了防止原告股東的訴訟行為侵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法律通常設立其他中小股東的訴訟告知和訴訟參與制度,這也是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關于在審判實踐中,是否需要追加公司的全部股東參加訴訟的問題。筆者認為,因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股東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實體審理的仍是公司的權利義務,判決的利益也全部歸于公司,故其他股東不是必須被追加進來;當然,為確保原告股東所提請求的廣泛代表性,法院亦可以告知其他股東代表訴訟已經提起的事宜,在被告答辯期限屆滿之前,如果有其他股東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法院應予準許,因為這樣既可以使股東訴訟更具有代表性,分攤原告的訴訟風險,同時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但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法院一般不應再準許其他股東加入訴訟,因為股東代表訴訟的結果也只是間接涉及到原告股東與其他眾股東的切身利益,且無論其他股東是否參與訴訟,訴訟結果對其他股東均產生既判力,故公司各股東之間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其是否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所以,為避免訴訟時間的無理拖延或者法院自身訴訟成本的增加,法院不應主動地把其他股東列為共同原告或追加為第三人。但其他股東在獲悉原告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后,均有權自主選擇是否要作為共同訴訟人參加到訴訟中來,當參加訴訟的股東人數眾多時,法院亦可責由眾股東推舉出訴訟代表人出庭參加訴訟。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審查
按照公司法的精神,對于公司內部的爭議,一般都交由公司內部機關來處理,這是商事領域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并且有利于公司內部機關正常行使職能,維護公司治理結構正常運作。股東代表訴訟,其實質是在公司內部監(jiān)督制度失靈的情況下,作為補充救濟措施而產生的。這一產生背景,即決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只能是在用盡公司全部內部救濟措施后方能啟動的司法救濟途徑。同時,這一前置程序的設置也有助于提醒股東在起訴前進行慎重考慮,可以盡量避免或減少股東隨意濫訴公司情況的發(fā)生。按照各國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規(guī)定,一般均要求股東先向董事會、股東會等公司機關提出申請。如果股東證明這些機關決定不提起訴訟,或根本已經無可能決定提起訴訟,方可提起代表訴訟。這就是各國公司法通常都規(guī)定的竭盡公司內部救濟規(guī)則,也稱前置請求規(guī)則。其法理在于:公司是與股東個人相對獨立的法人,股東代位公司行使訴權,必須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意志;同時,這種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方法可以給公司檢查自己行為的機會,如果公司管理層同意股東的控訴請求,公司便有機會和原告在正式起訴前達成和解。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對此亦作出了規(guī)定,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為:1.原告股東需首先書面請求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監(jiān)事會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是監(jiān)事侵害公司權益,則向董事會或執(zhí)行董事(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時)提出上述請求。2.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收到前述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符合上述兩個條件時,股東方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但同時,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法律又規(guī)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條件。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當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股東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條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訴訟。至于何謂情況緊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2)的相關規(guī)定,大致包括以下情形:1.有關財產即將被轉移;2.有關權利行使的期間或者訴訟時效即將超過;3.其他緊急情況,必須立即起訴,如被告董事有逃避或妨礙追究其責任之虞的情形。由此可見,股東訴訟前置程序的設置,既能夠減少股東對公司的不必要的訴訟,最大降低訴訟成本,同時也能夠提醒并促使公司為維護自身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盡量避免或者減少濫訴情形的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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