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規(guī)劃區(qū)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區(qū)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照規(guī)定的職責,對市區(qū)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對本轄區(qū)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市、縣(市)建設、規(guī)劃、國土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中有異地安置和回遷安置的,應有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jiān)督。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guī)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準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并書面通知土地、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賃等有關手續(xù)。暫停辦理有關手續(xù)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后,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托拆遷人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受托拆遷人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五條受托拆遷人,應當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并根據(jù)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yè)務。
第十六條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對持有房屋安置證明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應當為其辦理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xù)。
第十七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筑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jù);改變使用性質的,其用途認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xié)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但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guī)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yè)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后,拆遷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拆遷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規(guī)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原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shù)姆绞娇梢詫嵭胸泿叛a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貨幣補償?shù)慕痤~,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結構和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jù)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九條拆遷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條拆遷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二條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三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shù)?,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xié)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五條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已作貨幣補償?shù)谋徊疬w人、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和臨時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guī)定標準付給。
拆遷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guī)定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遷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guī)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鑒定手續(xù)。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二條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xié)議。
第四十三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xié)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托拆遷人轉讓拆遷業(yè)務的。
第四十五條阻礙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規(guī)劃區(qū)之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因合作開發(fā)建設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引起房屋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因防洪賑災工程需要拆遷房屋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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