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虐童事件、虐待老人等行為經常引起人們的關注,但是在網民和普通民眾憤憤不平之外,往往對于這種行為無能為力。目前我國已經有些法律規(guī)定涉及到此類事件的防控,當我們謀求從《刑法》上尋找救濟的時候,往往受限于虐待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而不能利用刑法的規(guī)定獲得救濟。事實上,這種救濟途徑的尷尬根源在于虐童行為的刑法規(guī)制存在著漏洞、空白。而《刑法修正案(九)》對于虐待罪的修改,預計能對于這種局面帶來積極的影響。
一、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修改
根據2015年8月29日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內容,其針對虐待罪主要做了兩個方面的修改:
1、將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虐待的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2、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六十條之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jiān)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jiān)護、看護的人,情節(jié)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p>
從虐待罪的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修改來看,其改變了原先全部虐待罪告訴才處理的模式,將“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排除在“告訴才處理”的范圍之內。這就將一部分虐待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權掌握在了國家機關的手中,在被害人自身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時,由國家機關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體現了國家對于人權的保護的加強,避免了因強制、威嚇無法告訴而無法得到救濟的情況。
從虐待罪的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可以得知,《刑法修正案(九)》將虐待罪的主體由具有特殊的家庭關系的主體擴展至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jiān)護、看護職責的人。這些人員和機構在負責看護人員的日常起居等事項時就具有了《刑法》虐待罪中要求的“監(jiān)護、看護職責”滿足了虐待罪的主體構成要件,當實施相應的虐待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擴大虐待罪犯罪主體范圍是本次虐待罪修改的最大之處,此次修改將大量的原先難以處理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
二、對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理解
虐待的本質特征體現在虐待行為的經常性、一貫性,行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損害也是逐漸形成的,一次虐待行為不足以構成虐待罪;而故意傷害行為對人體造成的損害后果則是由一次性的傷害行為造成的。
虐待罪的主觀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體上、精神上受摧殘、折磨,行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傷害、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所以致傷、致死是由于長期虐待的結果。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在于使被害人的身體產生輕傷以上傷害的結果。
虐待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權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權。
從上面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的區(qū)分可以得知,《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并不是虐待罪包含了故意傷害罪。兩者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為,不能混為一談。
三、虐待罪與其他犯罪的區(qū)分
針對具有監(jiān)護、看護職責的人員構成行為既構成虐待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的理解實踐中,由于行為人在虐待家庭成員的過程中經常伴有故意傷害的手段,容易發(fā)生被虐待人傷害甚至死亡的結果,對這種案件,原有的觀點認為應該依照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構成標準,結合具體案情分情況處理;認為行為人對被虐待人有故意傷害行為,但沒有給被害人造成輕傷以上傷害后果的,應該視為虐待,在經常性虐待過程中,其中一次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給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且客觀上已經給被害人造成傷害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行為分離出來獨立評價后,其他虐待行為能夠充足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
如果將故意傷害罪分離之后,其余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一罪處罰。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對虐待罪的修訂,在將故意傷害行為獨立出來后,剩余的行為仍然夠成虐待罪的,應該按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處罰,并沒有采取數罪并罰的處理方法。
虐待不僅僅出現在未成年的兒童身上,還規(guī)定對老人、精神患者等行為障礙或行為受阻的人群實施的虐待構成輕傷或死亡的,我國法律機關進行相關鑒定,并進行相關了解的犯罪當事人,予以虐待罪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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