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事實婚姻案件認定中幾個應注意的問題
1、什么是事實婚姻
顧名思義,事實婚姻就是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實婚姻有廣義、狹義之分。
(1)廣義的事實婚姻指一切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
(2)狹義的事實婚姻僅指國家有條件的承認的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婚姻。
2、學者多采取廣義,司法實踐中多采用狹義。結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變化和調整,根據(jù)《民法典》(2021.1.1生效)無溯及既往的特點,我們可以把事實婚姻分成若干類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實婚姻
這部分婚姻當事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已結婚多年,大部分當事人已進入“老大爺、老大娘”年齡段,同居時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觀上亦具備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周圍群眾也認定其為夫妻關系。加之那時法律、法規(guī)不夠完善,假使當事人結婚證丟失,一方主張未辦理結婚登記,另一方也無從查找婚姻檔案,如果認定他們的婚姻是事實婚姻,適用處理事實婚姻的法律規(guī)范來調整他們的婚姻關系,顯然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wěn)定,對這一類婚姻應認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記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
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最常遇到的情況,這一年齡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對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個別人事業(yè)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遙,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黃,或一方徐娘半老,風韻猶存,而另一方事業(yè)無成,終日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關系締結時雙方的基礎不牢,或是法制觀念淡薄,無“結婚證”來約束其行為,難保其在外彩旗飄飄,或是紅杏出墻,尋求新的“錢”途,形成訴訟也就在所難免了。
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認定同居關系和事實婚姻的關鍵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時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只要起訴時符合法定條件,即認定是事實婚姻關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當事人同居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認定其是事實婚姻關系。“同居時”或“起訴時”是當時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關系的兩個關鍵詞。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規(guī)定,未依據(j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這實質上又對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關系作出了進一步追認,適應新的形式,體現(xiàn)從新兼從寬的精神。
二、如何認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實婚姻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從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對方有配偶,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然后又與他人結婚,后一個婚姻包括登記結婚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2、對于前一個婚姻不難認定,而后一個特別是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則屬同居關系。有學者認為,如果后一個認定成是同居關系,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如認定后一個構成事實婚姻,則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現(xiàn)兩種標準。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理由是刑法上規(guī)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里與之結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規(guī)定的婚姻關系,只要當事人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盡管這種“認為”是一種誤解,就應認定他們實施了結婚行為,后一個婚姻只要實施了“結婚”行為,就侵害了前一個合法婚姻或者受國家限制保護的事實婚姻關系,就構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曾以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即認定他們構成重婚。
3、后一個婚姻應是無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款“重婚的”即專指此種情形,即使后一個婚姻進行婚姻登記,也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實質要件,無法構成事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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