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勞動模范是先進生產力的代表,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表率。為了加強職工勞動模范工作,更好地發(fā)揮勞動模范的帶頭、骨干和橋梁作用,推動改革和建設事業(yè)的不斷發(fā)展,振興吉林,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別命名本級特等勞動模范和勞動模范,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分別命名本級勞動模范。
除上述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命名勞動模范。
第三條勞動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會組織負責。
第四條勞動模范的稱號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個別命名表彰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開一次勞模大會,有特殊貢獻者,隨時命名表彰。各市、州(地)、縣(市、區(qū))的命名表彰,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確定。
第五條勞動模范必須是堅持黨的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發(fā)展社會生產力,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作出優(yōu)異成績和較大貢獻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評為省勞動模范:
一、工作數量、工作質量、服務水平、經濟效益居全省先進水平,事跡突出者:
二、在科學研究、發(fā)明創(chuàng)造、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效益,填補了國內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設、維護國家集體財產、搶險救災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貢獻者。
符合上述條件之一,達到國家和世界先進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貢獻者,可以評為省特等勞動模范。
第六條市(地、州)、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行署)可參照第五條制訂本級勞動模范的評比條件。
第七條評選勞動模范必須充分發(fā)揚民主,走群眾路線。評選省級勞動模范,須由其所在基層單位的工會組織在民主推選基礎上審定,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由同級行政機構同意后,按程序逐級上報,推選領導干部為省級勞動模范的,還需征得任免機關同意。
第八條人民政府命名勞動模范時,授予榮譽證書和榮譽獎章,并給予一次性的物質獎勵。
勞動模范的榮譽證書、榮譽獎章由命名機關統(tǒng)一制發(fā)。
第九條勞動模范的評選以事跡為主,嚴防弄虛作假。過去命名的勞動模范沒有新事跡的,不再評選第十條省級勞動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齡條件的限制,由所在單位優(yōu)先解決;
二、對不實行休假制度單位的勞動模范,從命名時間起,五年內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資照發(fā),福利待遇不變;
三、勞動模范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勞動模范所在單位支付,治療疾病及按規(guī)定到各地療養(yǎng)所需的費用實報實銷。
四、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勞動模范,退休費可加發(fā)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五、本人報考省高等院校,在錄取時享受本省最高優(yōu)惠待遇。
六、憑省政府頒發(fā)的《勞動模范證書》,優(yōu)先在本省境內看病、乘車。
第十一條市(地、州)、縣(市、區(qū))級勞動模范的待遇。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條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另行制訂。
第十二條加強勞動模范的培養(yǎng)教育工作,為他們的學習、工作提供必要條件,鼓勵他們不斷創(chuàng)造新的成績。
第十三條要及時總結和推廣勞動模范的先進思想、先進事跡,在全社會樹立學習先進、尊重先進的風氣。要嚴肅處理打擊、壓制、迫害勞動模范的事件和責任者。勞動模范要自尊自愛,為群眾樹立學習的榜樣。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勞動模范考核、檔案制度,及時掌握勞動模范的重大變動情況。
第十五條凡偽造事跡或受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者,應撤銷其榮譽稱號。撤銷榮譽稱號由所在單位申報,經原授予稱號的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本規(guī)定如有與上級規(guī)定不符者,以上級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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