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案審查階段。
《解釋》第188條規(guī)定,在立案審查時,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2)審理階段。
《解釋》第204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p>
以上法律規(guī)定,對于絕對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處理而言是適當的,但對于相對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處理而言,存在以下弊端:
(1)自訴人無過錯喪失勝訴權。根據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訴案件,首先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在自訴人堅持告訴的情況下,則裁定駁回起訴,從而使自訴人喪失勝訴權,雖然是暫時的,但對于敗訴的結果而言,自訴人并不存在舉證不力或喪失訴訟時效等過錯。被告人下落不明也不是自訴人行為所致。因此,駁回自訴人起訴是立法上的不公。
(2)被告人歸案責任不明。被告人下落不明是被告人故意逃匿或隱匿造成,等待被告人覺悟后自行歸案,不能說不是一種奢望。由誰查清其下落促其歸案,是自訴人,或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法無明文規(guī)定,這不能不算是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實踐中形成下列現象:
①人民法院不會承擔被告人歸案的責任。對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情節(jié)的處理,從立案到審理,人民法院均有法可依,可以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法律并未賦予人民法院負責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歸案的義務,況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歸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偵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并不具有偵查職能,從客觀上講也無力承擔被告人歸案的責任。
②公安機關不愿承擔被告人歸案的責任?!督忉尅返谝粭l規(guī)定,對于輕微刑事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是證據不足的,和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的情形的案件?!兑?guī)定》第四條則強調,輕微刑事案件中,對于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對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處理,均沒有列入可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范圍。因此,這類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的案件,公安機關認為不屬自己管轄,接收此類案件于法無據。即使人
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也是拒收。從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查找被告人下落的難度上講,公安機關也不愿承擔被告人歸案的責任。
③自訴人難以承擔被告人歸案的責任。自訴人因自身的人身權利受到侵犯,求助于人民法院,本身就屬于弱者一方,讓自訴人自行承擔被告人歸案責任的難度可想而知。作為公民個人,自訴人不能非法行使偵查權采取偵查手段,只有提供線索,配合協助司法機關查找被告人下落,但在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不正式介入的前提下,單靠自訴人個人力量難以承擔被告人歸案責任。
(3)容易導致此類案件久拖不審,久審不結,嚴重損害被害人合法權益。由于法律上將“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視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的情節(jié),而下落不明的標準由案件的承辦人具體掌握,恢復審理也是由承辦人決定,那么,難免不會出現承辦人不認真履行職責核實被告人下落,輕易將案件中止,或出于種種原因,不按規(guī)定恢復審理,“合法”地將案件久拖不審,久審不結,使被害人的告狀如石沉大海,權利的實現遙遙無期。
(4)有放縱被告人逃避法律責任之嫌。對于被告人故意隱匿或逃匿的行為,法律上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處罰手段,反而消極地讓人民法院中止審理,對被害人的控告不予支持,等于變相鼓勵被告人下落不明。
立法上的不足,造成被告人歸案的責任不明,自訴人的訴權難以實現,人身權利及相關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證,動搖了法律的公信力。自訴人覺得告狀無門,有可能鋌而走險,采取非法手段緝捕被告人,或找被告人自行了斷,容易釀成新的治安甚至刑事案件。也不利于打擊犯罪,教育廣大群眾遵紀守法,負面影響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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