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穗中法刑二終字第309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劍鋒,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龍門縣,文化程度高中,無業(yè),住增城市增江街東山路13號。因涉嫌搶奪于2006年12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增城市看守所。
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鄧劍鋒犯搶奪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鄧劍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劍鋒于2006年12月5日19時許,到增城市荔城街荔興路5號\潤泉\建材店門口附近路段,見被害人葉某環(huán)路經此地,即乘其不備之機,上前將葉某環(huán)手中的一個膠袋搶走,內有人民幣578元、男裝風衣一件、雜牌手袋一個(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60元)。搶奪后,被告人鄧劍鋒逃至荔城大道75號時被抓獲,繳回贓物發(fā)還被害人。
原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葉某環(huán)的陳述,證人陳某依、馬某華、陳某送的證言,辯認照片筆錄,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報警登記表,破案報告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足以證實指控的事實。被告人鄧劍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指控的事實亦不持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鄧劍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鑒于被告人鄧劍鋒能自愿認罪,且繳回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鄧劍鋒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上訴人鄧劍鋒上訴提出:其是初犯,能自愿認罪,贓物已繳回。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上訴人鄧劍鋒搶奪他人財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經法定程序示證、質證且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劍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據上訴人鄧劍鋒自愿認罪、繳回贓物的情節(jié),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故上訴人鄧劍鋒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余錦霞
代理審判員馬健中
代理審判員鐘海燕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鄧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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