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及其產生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議條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經(jīng)過一定期間,保險合同即成為不可爭議的文件,此后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有欺騙、錯誤陳述和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或拒絕給付保險金。從法律性質上分析,不可抗辯條款屬于一種實體權利消滅時效(或稱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經(jīng)過一定的期間,則保險人基于最大誠信原則而享有的解除權或者拒賠權消滅??梢?,不可抗辯條款是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嚴格適用的一個例外,其最初是為了增強人們對長期性人身保險合同的信任度而出現(xiàn)的。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即只要保險公司發(fā)現(xiàn)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者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于保險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賠付。這使得購買了保險的善意被保險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jīng)濟保障,由此而出現(xiàn)的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與日俱增,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出現(xiàn)信任危機。[1]為了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在其保單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一經(jīng)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歡迎,極大地改善了該公司與消費者的關系,為公司贏得了信任。隨后,更多人身保險公司主動在合同中寫上不可抗辯條款。經(jīng)過數(shù)十年的發(fā)展,該條款逐漸普及而成為人身保險實務操作的慣例,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基于這一條款對整個保險業(yè)的健康發(fā)展的重要性,也紛紛將其上升至法律規(guī)則。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價值
如前所述,傳統(tǒng)意義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一方面,其提高了投保人虛報信息的風險,迫使其強化信用意識;另一方面,這對雙方而言似乎都是公平的,投保人虛報信息,損害了保險人的正當利益,應當受到懲罰。但是,在實踐當中,我們發(fā)現(xiàn)最大誠信合同原則也有諸多局限,在長期性人身保險合同里表現(xiàn)得尤為突出,如果采納不可抗辯條款,則可以有效避免這些局限。具體而言:
首先,從結果上來講,最大誠信合同在許多情形下可能帶來明顯的不公平。對于長期性人身保險合同,在投保人履行保費繳納義務若干年之后,還允許保險人因其投保時的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而行使解除權及拒賠權,這意味著,保險合同自解除時起終止效力,投保人之前已經(jīng)支付的數(shù)期甚至數(shù)十期保費付諸東流;而且,在保險事故已發(fā)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完全沒有保險保障;即使事故未發(fā)生,由于年齡和健康問題被保險人也很難再去購買其他的同類產品。而保險人坐收保費數(shù)年乃至數(shù)十年,卻無需履行相應的義務,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眾所周知,最大誠信原則在此的主要價值是實現(xiàn)市場公平以及提高市場效率。但就上述分析來看,在長期性人身保險合同當中,一味堅持投保方的誠信義務會導致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反之,如果適當采取不可抗辯條款,則可以避免這種不公平的結果。具體來講,可以區(qū)分兩種情況:在短期性保險合同中,對不誠信的投保方拒賠或解除合同是其應受的懲罰,也符合公平原則;但對于長期性人身保險合同則意味著投保人的更多的付出和保險人的更多的獲益,解除或拒賠,雙方利益將嚴重失衡,而且,有些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分開的,如果因為投保人在數(shù)年甚至數(shù)十年前的不誠信行為而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對于善意的被保險人來講尤不公平。如果不是基于非常必須的理由(例如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等),不應當允許這種失衡的出現(xiàn)。
其次,在保險合同中應用最大誠信原則有時候反而會導致不誠信的現(xiàn)象?,F(xiàn)實中,許多保險公司在經(jīng)濟利益的驅動下,有意利用最大誠信原則來創(chuàng)造機會行使合同解除權和拒賠權。譬如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仍予以承保,或者誘導投保人隱瞞情況或虛假陳述,或者在承保后發(fā)現(xiàn)有未盡如實告知的情況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后或者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權和拒賠權。這其實已經(jīng)完全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賦予其權利的初衷,本身就構成了嚴重的不誠信行為。
最后,僵硬地強調最大誠信合同原則而拒斥不可抗辯條款會引發(fā)一些普遍性的行業(yè)問題乃至社會問題。從上述分析可以推出,最大誠信合同其實為將來許多糾紛埋下了種子,這些糾紛可能錯綜復雜地發(fā)生在投保人、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三者之間,而長年累月積累下來的保費和保險利益之巨大則加劇了糾紛的尖銳性和復雜性。并且,在幾十年后處理這些糾紛還將面臨另外一個困難——取證麻煩,這些無疑都會增加司法解決的成本,并且對將來社會的穩(wěn)定也有不可估量的損害。刑法與民法上都有時效性規(guī)定,旨在促使當事人盡快行使權利,其實也是基于類似的考慮。
如果采取不可抗辯條款,就可促使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就認真把好審核關,大大減少投保人告知不實的情況,從而減少將來可能發(fā)生的糾紛,增強消費者對保險公司的信任,有利于保險行業(yè)的穩(wěn)定發(fā)展。從長遠來講這是雙贏之舉。更重要的是,不可抗辯條款的采納并不僅僅關乎保險公司和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它關乎整個保險行業(yè)能否健康發(fā)展,也關乎司法成本與社會穩(wěn)定等公共性問題。因此,國家有必要從國家長遠利益的角度出發(fā),通過立法來迫使保險公司接納不可抗辯條款,而不是消極地等待市場選擇,畢竟市場并非萬能。
三、我國保險法的相關立法及其改進
(一)現(xiàn)行立法及其局限
2002年第一次修訂《保險法》,其中第54條第1款的規(guī)定大部分學者認為其包含了對不可抗辯條款的規(guī)定。但是顯然,現(xiàn)行法對不可抗辯條款的肯定是很有限的,其適用范圍僅限于年齡不真實的情況,而除了年齡之外的諸多其他相關信息,例如健康狀況、家族病史、個人生活習慣、工作狀態(tài)等等都可能因故意或者過失而未被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按照現(xiàn)行法,保險公司對其他相關信息的錯誤告知擁有長期的抗辯權。適用范圍的狹隘,導致不可抗辯條款的應有的功效未能充分發(fā)揮出來。
(二)《保險法》第二次修訂對不可抗辯條款的改進及筆者的建議
2004年10月,《保險法》第二次修訂。修訂后的不可抗辯條款有明顯而重大的變化,筆者解析如下:
1.適用的合同種類擴大。修訂案把不可抗辯條款從人身保險合同一章提升到了保險法的總則部分,使其不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更擴寬至財產保險合同,這在世界范圍內也是鮮見的,體現(xiàn)了立法者加強保護投保方利益的堅定決心。
2.適用的信息范圍擴大。修訂案把不可抗辯適用的信息范圍從僅限于年齡問題,擴寬至一切的有關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等等信息,使不可抗辯條款能全方位地對投保方形成保護。
3.增加了抗辯權的短期消滅時效規(guī)定。如果保險人在承保后已經(jīng)了解到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應當盡快(于30日內)行使抗辯權,否則抗辯權將消滅。這一規(guī)定對目前廣泛存在的保險公司業(yè)務操作時寬進嚴出的潛規(guī)則會是一個有力的打擊。
4.增加了抗辯權剝奪規(guī)則。如果保險人在承保時就已經(jīng)了解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事后不得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絕賠付,即完全剝奪其抗辯權??罐q權剝奪規(guī)則體現(xiàn)出法律對保險行業(yè)誠信營業(yè)的嚴格要求,體現(xiàn)出一定的懲罰性質。
由上可見,修訂案制定者對不可抗辯條款的價值給予了充分的重視,對現(xiàn)行立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并做出了較為精心的制度設計,這是值得稱道的。不過,筆者認為,其規(guī)定還有一定的可商榷或可完善之處:
1.不可抗辯條款的規(guī)定和合同解除前的拒賠權規(guī)定之間的銜接問題。如前述法條所示,修訂案的第16條第3款規(guī)定了可抗辯的期間,緊接著修訂案第4款和第5款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之前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享有最大誠信原則賦予的拒賠權。這里的第4款和第5款可能導致歧義理解,2年或者30天的可抗辯期間屆滿之后是否屬于這里所講的合同解除之前呢?應該說,任何一份未被解除的保險合同都可以被理解為尚處于合同解除之前的階段(至少投保人擁有隨時的合同解除權)。但是,第4款和第5款的所謂合同解除之前的期間應當是限于可抗辯期間之內的,否則將賦予保險人無限期的拒賠權,這絕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為了避免歧義,筆者認為,第4款和第5款的拒賠權的規(guī)定,都應當增加時間限制,具體宜作如下表述: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在可行使前款規(guī)定授予的解除權的期間內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在可行使前款規(guī)定授予的解除權的期間內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2.故意錯誤申報問題。現(xiàn)行《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適用于年齡的錯誤申報,不論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修訂案則將不可抗辯條款推廣至適用各種信息的錯誤申報,亦不論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對于此種同等對待,筆者不敢茍同。故意錯誤申報行為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嚴重挑釁,投保方也應當因此承擔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第一部分介紹的德國和我國澳門等國家和地區(qū)的相關立法,對故意的不實申報行為均作為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例外處理。必須承認,在目前的中國,道德水準存在下滑的傾向,投保時故意錯誤申報信息以達到減少保費支出等不正當不目的的不在少數(shù),對他們的行為法律應當持更保守的態(tài)度,區(qū)別對待于過失錯誤申報行為。
那么是否可以規(guī)定故意錯誤申報信息一概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呢?筆者認為,將故意錯誤申報行為一概排除在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是不妥當?shù)?。首先,當投保人投保?shù)年乃至數(shù)十年之后,仍允許保險人因錯誤申報問題而解除合同,對投保一方來講,將有失公平;其次,多年之后時過境遷甚至投保人都可能不在人間,故意與過失界定困難可以想象,徒添訟爭。因此,筆者認為恰當?shù)陌才攀?,可以對故意錯誤申報行為賦予保險人更長的可抗辯期間,期間過后,將不可抗辯,同時要求保險人就是否故意承擔舉證責任。更長的期間需要多長?筆者建議為5年,期間太長,投保方將很可能徹底喪失對保險人提交的證據(jù)的反駁舉證能力。因此,宜將修訂案的第16條的第3款修改如下: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保險人能證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可行使解除權的期限為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內。
3.短期消滅時效的規(guī)定似過于嚴苛。該規(guī)定敦促保險人在了解實情后及時采取措施解除合同,避免投保方的損失。但是現(xiàn)實中,保險人了解到實情后,并不一定希望解除合同或者默然接受,而很可能希望根據(jù)真實的情況的需要與投保人進行協(xié)商,適當增加保費后繼續(xù)維持合同的效力,而這很可能也是投保人所愿意接受的結果。協(xié)商需要的時間往往不止30日,所以修訂案的現(xiàn)行規(guī)定較大程度地剝奪了保險人的這種選擇機會。筆者認為恰當?shù)陌才攀?,應允許保險人同投保人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期間不計人30日的消滅時效期間。另外,短期消滅時效的目的是防止保險人知情而不作為,無論投保人的錯誤告知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均應予適用,所以在位置安排上也應予以調整,以使其適用范圍更明確。結合之前的修改建議,短期消滅時效的規(guī)定具體宜作如下安排和表述:保險人知道有前款規(guī)定的解除事由之后,應當于30日內通知投保方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要求投保方按照真實情況增加保險費。如不為通知,則30日后解除權消滅。通知投保方增加保險費而投保人拒絕的,自拒絕之日起30日后解除權消滅。
4.適用范圍擴寬至財產保險合同應謹慎。不可抗辯條款是對不誠信的投保方提供的一種保護,這種保護的提供并不像其他情形下的保護是天然正當?shù)?,主要是考慮到長期性人身保險關系中投保方的長期付出的現(xiàn)實和失去保險之后可能面臨的困境,在權衡利弊之后做出的的艱難決定。而不可抗辯條款可能具有的弊端就是它難免在某種程度上刺激一些投保人的投機性的不誠信行為,故意錯誤申報,然后寄望于不可抗辯條款的效用使其免遭不利的法律后果,這是客觀可預見的,也是不得不作出的犧牲。然而在財產保險合同當中,長期性因素一般不存在,合同解除后投保方也不會面臨如人身保險合同中因年齡過大而難以再次投保的困境。所以,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有必要如此犧牲最大誠信原則,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筆者認為值得慎重考慮。在保險合同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方需要法律的適當?shù)谋Wo乃至于具有一定偏袒性的愛護,但過度溺愛是不應給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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