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伯仲xx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區(qū)知春路49號希格瑪公寓B-202室。
法定代表人岳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樊xx,男,北京伯仲志誠科技有限公司業(yè)務員,住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和平路33號院7-601。
委托代理人聶xx,女,該公司物流部職員,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xxx運服務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西三旗環(huán)島東南貨運樞紐站院內(nèi)25號。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蔣xx,男,北京xx貨運服務有限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住北京市海淀區(qū)上xx家園10號樓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北京xx貨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xx風雅園小區(qū)一區(qū)xx樓1門xx。
原告北京伯仲xx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配思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配思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張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志誠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聶xx,被告配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蔣xx、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科技公司訴稱,志誠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委托配思公司發(fā)往合肥3件(每件里兩臺投影機)物品,共6臺投影機,單號058780742344。5月8日中午到合肥配思站點。志誠公司當時辦理的是等北京傳真放貨,可配思公司在沒得到志誠公司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私自把貨物給放走,為此給志誠公司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經(jīng)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配思公司返還原物或賠償?shù)葍r貨款18000元。
被告配思公司辯稱,不同意志誠公司的訴訟請求,配思公司已經(jīng)按照志誠公司的要求按時將貨物送達給收貨方了。
經(jīng)審理查明,配思快運詳情單顯示,發(fā)件公司:志誠公司,收件人姓名及收件人公司均空白,收件人詳細地址處注明等通知放貨,終點站:合肥,件數(shù):3,快件內(nèi)容:貨物,客戶要求:安全,快。
志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據(jù),載明:聯(lián)想C110投影機6臺貨款17400元,志誠公司表示,貨物是在5月7日購買,6月19日結算,其訴請的18000元包括其賺取的差價利潤。志誠公司還向法庭提交了其與陜西鑫創(chuàng)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創(chuàng)公司)簽訂的合同,產(chǎn)品為聯(lián)想C110六臺,未稅合計18000元,提貨地點、方式為合肥市黃山路314號(等電話通知放貨),提貨時間為發(fā)貨日起2天內(nèi),收貨人及聯(lián)系方式為胡通兵,付款方式期限為等電話通知放貨,貨到付全款。配思公司對以上證據(jù)均不認可。
配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條,載明:今收到配思快件單號058780742344,胡通兵,09.5.8。志誠公司認可合肥收貨方收到貨物,但表示不知道胡通兵是什么人。
雙方均認可,在委托快運時不寫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貨物運到合肥配思公司配送站后,由志誠公司電話通知收貨方,收貨方到配送站取貨。配思公司不認可托運的系六臺投影機,表示不清楚托運物品。
志誠公司表示,是其通知了收貨方快運單號,貨物到達合肥后,配思公司與志誠公司聯(lián)系過,志誠公司不允許配思公司放貨,但配思公司還是放了。配思公司表示,志誠公司沒有通知配思公司放貨,但是直接通知了收貨方。
以上事實,有貨運單、收條以及本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配思公司與志誠公司的快運單反映了雙方的運輸合同性質(zhì),體現(xiàn)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
依據(jù)雙方約定,配思公司應等通知放貨,而訴訟中,配思公司明確表示,其并未接到志誠公司要求放貨的通知,而是在收貨方的要求下放了貨,據(jù)此可以確定,配思公司沒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應系違約,其應賠償由此給志誠公司造成的損失。志誠公司表示,其托運的系六臺投影機,價值18000元,而在配思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其并未提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其作為托運人,應明確貨物的名稱、性質(zhì)、重量、數(shù)量,而涉案快運單上,相關重要信息均未填寫,且志誠公司提供的收據(jù)的開具時間及價款與其訴請的事實均不能印證,故其稱托運的貨物系六臺聯(lián)想投影機,本院不予采信。志誠公司不能證明其托運的貨物的種類及價值,無法明確損失的具體價值,故其相應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伯仲志誠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伯仲志誠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張欣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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