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買賣雙方在糾紛發(fā)生之前或發(fā)生之后,簽訂書面協(xié)議,自愿將糾紛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協(xié)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fā)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出現(xiàn);另一種是在爭議之后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fā)生的爭議提交給仲裁的協(xié)議。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xié)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下列情況下,中止仲裁:
(1)當事人一方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仲裁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審結結果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本規(guī)則第八條第二款和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一、勞動仲裁中止了申請人怎么辦
1、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企業(y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結束調解之日起,當事人的申訴時效繼續(xù)計算。調解超過三十日的,申訴時效從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繼續(xù)計算。第90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對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請,應逐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從申請至受理的期間應視為時效中止。
2、《若干問題解釋》第19條:在規(guī)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xù)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復、仲裁委員會之間委托調查、進行鑒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xù)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中止審理。規(guī)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后合并計算。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guī)則》第30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介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4、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二、哪些人可以參加勞動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歸納和總結現(xiàn)行規(guī)定的基礎上,對勞動爭議仲裁參加人作出了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基本與現(xiàn)行規(guī)定一致,但在個別方面補充了新的規(guī)定:
1、規(guī)定了當事人。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同時補充規(guī)定了新的內容,即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2、規(guī)定了第三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3、規(guī)定了代理人。
(1)委托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2)法定代理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3)指定代理人。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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