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責任與混合責任的概念與區(qū)別
共同責任是指兩個以上國家機關共同實施違法行為共同承擔的賠償責任?;旌县熑问侵竾覚C關和受害人都有過錯甚至包括第三方的過錯引起的違法侵權責任,亦即違法侵權既有國家機關違法不當行使職權的原因,也有受害人自身的過錯,甚至有第三方的過錯,過錯的產生是由雙方或多方引起的。共同責任和混合責任的區(qū)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責任產生原因不同。共同責任是基于兩個以上國家機關共同實施違法侵權行為給相對人造成損害,亦即單方共同過錯產生的;混合責任既有國家機關實施違法侵權行為的因素,受害人對侵權結果的產生亦有責任,還可能有第三方因素,即雙方或多方均有過錯。
第二,責任承擔主體不同。共同責任中,賠償義務主體是共同實施違法侵權行為的兩個以上國家機關;混合責任中,實施違法侵權的國家機關相應承擔賠償義務,相對人因其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在某些情況下負有責任的第三方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責任產生后果不同。共同責任中,國家賠償責任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承擔;混合責任中,除違法侵權機關承擔責任外,對造成違法侵權具有過錯的第三方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結果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機關的責任。
第四,歸責原則不同。共同責任適用違法歸責原則;混合責任既適用違法歸責原則,也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對國家機關適用違法原則為主,過錯原則為輔,對相對人主要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二、共同責任的承擔
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侵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是符合邏輯的。但由于采用的是侵權責任后置(即吸收)原則,即當數個國家機關均侵權時,由最后作出終局決定的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9條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目前確定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國家司法機關僅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適用范圍僅限于刑事訴訟,涉及到的案由也只有錯捕錯判共同賠償一種。目前確定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并適用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情形為:
1、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9條第4款)
2、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并提起公訴,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二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一審人民法院和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批準逮捕與提起公訴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兩高《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3、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二審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后,一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或者發(fā)回重審的,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期間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一審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兩高《關于適用有關問題的答復》第3條)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案件的共同賠償義務主體只有一審判決有罪的人民法院和批準逮捕或者公訴的人民檢察院。按照兩高《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各按應當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三、混合責任的承擔
國家賠償法及司法解釋尚沒有規(guī)定混合責任的國家賠償問題。筆者以為,混合責任由雙方或多方原因造成,完全由國家承擔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例如下列二案:
1:某公安機關夜間查車,因某人騎摩托車連闖三道查車卡,在驅車追趕及鳴槍警告無效的情況下,民警向摩托車輪胎射擊,不慎將騎車人擊斃。案發(fā)后,開槍民警因違法使用槍械過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后死者家屬向公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案例2:某漁具門市部夜間被盜,店主發(fā)現后即向公安110報警,但公安機關未出警,為此店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安機關對其行政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的不作為給店主造成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店主在夜間對店中貨物未安排人員看護亦有過錯,應負一定責任。據此,判決公安機關賠償店主損失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1中,公安民警在不具備使用槍械的情況下違法使用槍械致人死亡,但騎車人對最終死亡結果的產生亦有明顯過錯。如果完全由公安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有損國家利益,同時也使受害人逃避其自身過錯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由案例2可以看出,雖然國家賠償法對混合過錯責任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中已經突破違法歸責原則,引入民法的過錯歸責原則處理國家賠償案件,取得良好效果。筆者認為,在混合過錯情況下,應當查清責任雙方或多方的過錯,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違法侵權的國家機關固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不顧混合過錯,一概由國家機關全部承擔賠償責任不公平,應當根據混合過錯情況下各方過錯的性質和原因力大小作出決定,既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注意維護國家利益。具體到混合責任的承擔,筆者以為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國家機關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受害人故意。對于受害人故意作虛假的意思表示或因其故意行為造成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理解錯誤不當行使職權致害,由受害人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2、受害人過失。國家機關應當承擔全部或大部分責任。3、國家機關重大過失。即使受害人存有一定過錯,國家機關也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涉及第三方原因的責任承擔。對于第三方的故意行為,根據在混合責任中所起的作用,應承擔相應責任;對于一般過失行為,可以酌情承擔一定責任或免于承擔責任。混合責任涉及第三方應承擔責任時,可告知賠償請求人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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