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兩個國際性公約保護的最低程度的出租權客體而言,對于計算機程序[28]、錄音制品[29]等,它們的一個重要特性就是易復制性,在數(shù)字技術日趨完善的今天,迅捷,無損的復制已經非常容易。正因為如此,一旦該類物品流入市場,便很容易造就大量的未經授權的非法復制件,而直接影響到著作權人的利益。如果每一個購買了該類產品的人都將其廣為傳播,那無疑將是著作權人的一場噩夢。
同時,對于一般物權所有人,他有權對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其中當然包括將物出租以換取收益。但是對于購買了軟件、電影類知識產品的人來說,他對于該知識產權的載體物是否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權?比如說:他能不能把該物品用于出租以實現(xiàn)他的收益權?在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已經加入WTO,需要遵從trips協(xié)議的大背景下,恐怕并非如此。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規(guī)定:如果作品原件或其復制件是經發(fā)行權人之同意而在歐盟境內或者歐洲經濟區(qū)其他成員國境內投入公眾領域的,其進一步之發(fā)行得被允許,但出租除外;我國臺灣地區(qū)著作權法規(guī)定,除電腦程序和錄音帶外,其他作品的出租權隨著物權轉移而窮竭;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規(guī)定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問題的實質在于,在著作權領域里,作為出租物的作品復制件不僅是單一的有形物,同時也是無形的智力創(chuàng)作成果的物質載體。就所有權而論,作品復制件所有人應當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行使其所有權中的收益權。但由于著作權的普遍存在性,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權時又營利性地把著作權人的作品內容也租了出去,而且事實上,作品內容才是出租的對象。例如出租電腦光盤,單單從光盤“物“的角度而言,只是一張塑料片,幾乎沒有什么使用價值,有使用價值的是里面儲存的電腦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這種出租實際上是對出租物所含知識產權的使用[30]屬于知識產權范疇,不僅僅是物權范疇,兩種權利產生了沖突,并且由于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的使用才是出租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識產權應當優(yōu)先于物權,即權利不窮竭,而不是類似于銷售權那樣的權利窮竭,因為在銷售權中,物之所有權的轉移才是真正目的。同時,由于該類作品的易復制性,如果允許復制件所有人行使此類出租權,勢必導致非法復制的泛濫,不利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同時過度縱容了社會公眾利益。所以,對于此類作品,不宜適用權利窮竭原則,著作權人應該被賦予出租權,即使在作品復制件已經被首次銷售這個權利窮竭原則通常能發(fā)揮作用的條件下也是如此。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此類作品載體所有人的所有權,不是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權,而是需要受到著作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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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權是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的部分或全部權利授予他人,在一定時期內、一定范圍內以及特定方式下,讓他人使用該作品,并收取相應的租金或費用。 出租權通常涉及特定的使用形式,如圖書的租賃、音樂作品的廣播權授予、電影的放映權租賃等。通過出租權,著作...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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