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朋友生日聚會飲酒后,男子阿全自行駕車回家,結(jié)果因車輛失控碰撞路邊護欄及橋欄水泥墩當場死亡。死者阿全父母將參加聚會的13名酒友悉數(shù)告上法庭,要求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共計索賠14萬余元。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東鳳法庭審結(jié)了該起生命權(quán)糾紛案。
參加聚會后醉駕身亡
家屬要酒友承擔20%責任
被告阿伍、阿偉于2015年5月20日在家中介紹阿全認識被告阿成,阿成當晚邀請三人參加其5月24日的生日聚會。5月24日,阿全與被告阿伍、阿偉共同參加了阿成在東鳳鎮(zhèn)一酒店的生日聚會,其中參加人員還有被告阿杰、阿新、阿文、阿明、阿章、阿朝、阿炳、小惠、小花等人及一甜品店員工。大約當晚12時許,甜品店的員工先行離開,聚會由被告阿成埋單。被告阿伍還稱死者阿全并不認識被告阿杰、阿新、阿文、阿明、阿章、阿朝、阿炳、小惠、小花等人,在聚會期間也未跟上述人員交流或飲酒。聚會結(jié)束前,被告小惠、小花先行離開。聚會后,被告阿杰、阿新、阿文、阿明、阿章、阿朝、阿炳離開后,被告阿偉、死者阿全兩人自行駕駛二輪摩托車離開,被告阿偉與阿全駕車到阿偉家后,阿全又自行駕駛摩托車離開。
5月25日2時37分,阿全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沿105國道由東鳳往小欖方向行駛,過程中車輛失控碰撞路邊護欄及橋欄水泥墩,事故造成阿全當場死亡。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阿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底,死者阿全父母向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稱阿全作為成年人,醉酒后獨自開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自身應(yīng)承擔主要責任,但被告阿成作為酒宴的邀請人、組織人,冷飲甜品店作為酒宴的組織人,其經(jīng)營者及阿成沒有對飲酒者盡到提醒、照顧義務(wù),在明知阿全已經(jīng)飲酒過量要開車的情況下,沒有充分注意、阻止危險事故發(fā)生,應(yīng)承擔次要責任中的更多責任,其他被告作為同飲者,也有善意提醒、勸誡的義務(wù),均應(yīng)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經(jīng)計算,阿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71萬余元,眾被告應(yīng)承擔20%的責任即14萬余元。
被告阿成答辯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要求其承擔次要責任的更多責任也無事實依據(jù)。被告阿伍、阿偉均同意各賠償原告20000元。其余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并辯稱與死者阿全并不認識,在聚會期間也沒有與死者有接觸。
聚會組織者及同行人
需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市第二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死者阿全作為一成年人,在參與聚會時,理應(yīng)認識到飲酒過量的后果,以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卻在明知自己已醉酒的情況下,仍自行駕駛機動車離開,并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不佩戴安全頭盔,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理應(yīng)承擔事故發(fā)生的主要責任,酌情認定為90%。
作為聚會的組織者,被告阿成應(yīng)對參與聚會各人的人身安全盡到提醒注意的義務(wù),勸誡參與人不能飲酒過量或飲酒后不能駕駛機動車離開等。由于被告阿成并未盡到應(yīng)有的提醒注意義務(wù),對該事故理應(yīng)承擔次要責任,酌情認定被告阿成應(yīng)承擔5%的責任。
被告阿偉作為阿全離開聚會時的最后同行人,并未向已醉酒的阿全盡到提醒、監(jiān)督的義務(wù),勸導其不要醉酒駕駛,讓其醉酒后自行駕車離開,導致事故發(fā)生,亦應(yīng)對該事故承擔部分責任,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阿偉應(yīng)承擔5%的責任。
關(guān)于精神損害賠償,死者阿全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醉酒駕駛的行為應(yīng)有清楚的認知,故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阿伍,由于其在庭審中同意個人賠償20000元給原告,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同意。
關(guān)于被告阿杰等共同參加聚會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因上述人員與死者阿全并不認識,雖參加了聚會,但在聚會期間未與阿全進行交流或飲酒,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上述被告與阿全的事故存在關(guān)聯(lián)性,故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676506元。因造成本次事故,阿全自身需承擔90%的責任,被告阿成、阿偉各承擔5%的責任,即兩被告賠償金額應(yīng)各為33825.3元。法院判決被告阿成、阿偉各支付賠償款33825.3元;被告阿伍支付賠償款20000元。目前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4種情形下酒友需要承擔責任
市第二人民法院東鳳法庭伍執(zhí)娟法官分析指出,在參加宴請中,如果飲酒出事,有4種情況勸酒者需承擔法律責任:首先,是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其次,是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fā)疾病等;第三,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y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最后,酒后駕車未勸阻導致發(fā)生車禍等損害的。
伍法官稱,本案中,阿成作為聚會組織者和對阿全過量飲酒沒有進行勸解或制止,酒后同行者阿偉因沒有對其采取安全保障義務(wù),明知其醉酒仍放任其自行駕車回家,對其死亡存在過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人因事前與阿全不認識,也未與死者阿全在聚會期間有接觸,因此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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