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女士與**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簽訂購房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房款總價為612萬元,合同簽訂當日,乙方付購房款45萬元,余款應在2001年11月30日前結(jié)清。未按期付清結(jié)算款每天按房價之0.1%向甲方交付違約金;甲方應于2001年11月30日將房屋正式交付給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交付使用,每天按房價之0.1%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按照約定,合同簽訂后王女士支付了45萬元現(xiàn)金。在2001年11月20日,王女士到**公司施工現(xiàn)場看到房屋還在建設,估計不能按時交房,為避免損失,就沒有交付余款而回家了。到了交房期限,**公司果真沒有按約交房,兩個月后,**公司通知王女士來交余款并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但王女士堅持要在余款中扣除**公司的違約金,**公司不同意,于是王女士不交款也不接房屋鑰匙。又過了三個月后,王女士訴至法院。
王女士訴稱:**公司單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公司辯稱自己違約有不可抗力因素,同意支付晚交房兩個月的違約金,但王女士未按時交付余款,也屬違約行為,反訴要求王女士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王女士作為反訴被告,認為自己在看到**公司不能按時交房的情形下,才不支付余款,是自我保護行為,是正確地履行了不安抗辯權(quán),不同意**公司的反訴請求。
法院判決
此案一審法院判決本訴被告**公司構(gòu)成違約,應支付本訴原告王女士違約金每天按房價總額的0.1%,從2001年12月1日始計算至交房時為止。反訴被告王女士因基于反訴原告不能按合同規(guī)定期限交房這一事實,而在合同規(guī)定的付清房款日以及反訴原告實際交付房屋之日前未交清剩余房款,應認定為正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quán),其行為不構(gòu)成違約,故對**公司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間內(nèi)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在全面地調(diào)查和認定本案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改判:
一、上訴人**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王女士違約金每天按房價總額之0.1%,從2001年12月1日始計算至交房通知送至王女士通訊處止。
二、被上訴人王女士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上訴人**公司違約金每天按未付清房屋余款之總額0.1%,從2001年11月30日計至實際交付日止。
雙方當事人現(xiàn)已履行完畢。
律師分析
1、本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有違約行為,應各自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2、王女士稱自己不按時交付房屋余款的行為,是在正當?shù)匦惺孤男锌罐q權(quán),一審法院也做出如此認定,這是錯誤的,正當?shù)匦惺雇瑫r履行抗辯權(quán)是在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這一前提下才產(chǎn)生的。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quán)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quán)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而按購房合同約定,王女士應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將房屋余款交付給**公司,而**公司是在2001年11月30日將房屋交付給王女士,雙方的履行期限相差一天,不是同時履行義務。因此認定王女士未按時支付余款的行為是正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quán)屬前提錯誤。
那么能認定王女士未按時支付余款的行為是正當?shù)匦惺沽瞬话部罐q權(quán)呢?也不能,因為不安抗辯權(quán)的行使是受到嚴格的限制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zhuǎn)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yè)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辯權(quán)僅限于上面的四種情況,除此之外不能認定為行使不安抗辯權(quán)。本案中**公司只是由于客觀原因未能按時交房,不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故無不安抗辯權(quán)的前提。
3、雖然購房合同約定,王女士未按時支付房屋余款,要按房屋總價每日0.1%計算違約金,但依據(jù)公平原則,王女士的違約造成**公司未能按時收取的只是購房余款。所以二審法院將王女士的違約金計算基數(shù)認定為未付的房屋余款,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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