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走遍天下是老百姓遭遇不公正問題時的憤慨之詞。其實,這句話有時也誤導了要面對打官司的人們。記者從市總工會法律部了解到,在許多勞動糾紛案件中,原本是職工有理有據(jù)本可以贏的官司,可往往就因為很多人都認為自己有理,官司啥時候都能贏的心理,而最終由于各種原因錯過仲裁時效被駁回,遺憾難言。
本案中的林某是位高級白領,在一家私企擔任策劃工作,離職后,因為用人單位不按照承諾給其補償金,將單位申訴至仲裁委員會。由此,在這個原本簡單的討薪案件中,卻一波三折地引出了一個關鍵的法律話題——如何來確定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這也是在勞動仲裁案件中,判斷能否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前提。
因此,記者希望通過林某的事例,使廣大讀者也能從中獲得相關的法律引導,碰到類似問題,別再誤入法律盲點,而應及時依法維護權益。
◆侵權事實
公司不按承諾給錢
職工無奈討要說法2007年1月,林某應聘到某文化公司擔任策劃人工作,雙方只是口頭約定了工作責任和工資情況,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方都如約履行著自己的責任和義務。2008年3月,該文化公司因工作需要,不打算繼續(xù)聘用林某,于是和林某經(jīng)過友好協(xié)商后,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
在該協(xié)議書中約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日期為2008年3月28日;公司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給林某各種補償金共計30000元??墒牵谥蟮?個月中,該公司僅僅支付給林某10000元,剩余錢林某多次追要也終沒要回。
2008年8月20日,林某為此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該文化公司支付其剩余的補償金20000元。一周后,仲裁委員會以林某的申請超過仲裁時效為由,為林某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書。對此,林某感到難以接受。他認為,自己一直都沒有間斷地在和該公司協(xié)商討要這筆錢,是該公司不守承諾拖著不給,現(xiàn)在沒辦法才申訴到仲裁,怎么就過了時效了?
在林某不知所措之際,他在向市總法律服務中心的咨詢中了解到:從2008年5月起,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于是,他再次將單位起訴到法院,力求為自己討個說法。
◆案例解剖
仲裁時效沒有超出
法院判決公司賠錢法院審理認為,其實該案件本身很簡單,雙方爭議的問題比較清晰。焦點就是林某向公司索要剩余的勞動所得以及失業(yè)補償金共計20000元。那么,這起案件是否已經(jīng)超過了仲裁時效?這是個需要討論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能夠適用,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優(yōu)先選擇適用該法。如果《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能適用,由于《勞動合同法》并沒有關于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因此才會選擇適用《勞動合同法》。
從林某與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約定可以看出,他和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日期為2008年3月28日,公司應在3個月內付清各種補償30000元。因此,從常理上可以理解為,公司從3月29日起的3個月內,任何時間給付完林某的補償金都是合理的。即:只要該公司在200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林某各種補償金都是正確的。由此,可以認定林某和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發(fā)生日應該是2008年6月29日??梢哉J為,林某并沒有超過仲裁時效。
因此,法院審理認為,林某和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法》關于仲裁時效一年的規(guī)定,判決該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付清職工林某剩余的工資及賠償金共計20000元。
◆專家點評
侵權日期十分重要
仔細確定方可維權對于這起勞動糾紛案,有關法律專家分析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僅僅是林某2008年8月20日索要剩余的勞動所得以及失業(yè)補償金共計20000元,是否已經(jīng)超過了仲裁時效。案情相對比較簡單。因此,就需要探討對于林某與該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到底適用《勞動法》還是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因為如果適用《勞動法》,仲裁時效為60天,本案可能超過仲裁時效;如果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時效為一年,本案不可能超過訴訟時效。
首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那么,林某和該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發(fā)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生效(2008年5月1日)前,則不能適用該法規(guī)定,即不能適用該法關于仲裁申請時效一年的規(guī)定,而應當適用《勞動法》中仲裁時效60天的規(guī)定。因此就要確定本案中林某與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究竟發(fā)生在哪一天,這一點很重要。
其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chǎn)生的支付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因此,根據(jù)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本案中的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實際是在該法生效之后的,因此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法第27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林某申請仲裁時效應當自2008年6月29日起一年之內都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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