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春華,男,漢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漳湖鎮(zhèn)順治街077號。
委托代理人王同靈,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東省樂陵市黃夾鎮(zhèn)王明吳村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大街27號中關村大廈14層14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根伙,總裁。
委托代理人曹禮軍,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遼寧省遼陽市太子河區(qū)南興委8組。
上訴人汪春華與被上訴人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農博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16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汪春華一審訴稱,我系《出國種糧與國內種糧差別咋那么大》一文(以下簡稱《出》文)作者,我對《出》文享有著作權。農博公司未經我許可即在其經營的網(wǎng)址為www.aweb.com.cn的農博網(wǎng)登載《出》文,將《出》文標題修改為《海外種糧對遠離糧荒作用有多大?》,并將《出》文的摘要刪除,既未為我署名,亦未向我支付稿酬。農博公司此舉侵犯了我對《出》文享有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等項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農博公司停止侵權,在農博網(wǎng)上刊登聲明向我賠禮道歉,并向我賠償經濟損失500元、精神損失2920元、律師費2000元以及交通費8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春華系《出》文之作者,對《出》文享有著作權。農博公司未經汪春華許可即在其經營的農博網(wǎng)轉載《出》文,轉載之時修改《出》文標題并刪除《出》文摘要,且未為汪春華署名亦未向汪春華支付稿酬,農博公司此舉已侵犯了汪春華對《出》文所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等項著作權,但尚未構成對《出》文的歪曲或者篡改,未侵犯汪春華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農博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并向汪春華賠禮道歉。但對汪春華要求農博公司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農博公司對于汪春華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亦應一并予以賠償。汪春華并未實際支出律師費,故對汪春華要求農博公司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十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農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經營的網(wǎng)址為www.aweb.com.cn的農博網(wǎng)轉載《出》文;二、農博公司在網(wǎng)址為www.aweb.com.cn的農博網(wǎng)首頁連續(xù)24小時刊登聲明以向汪春華賠禮道歉;三、農博公司賠償汪春華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二百八十元;四、駁回汪春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汪春華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支出是其為維護正當權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一審判決沒有明確其在實際支付律師費后是否可以另行起訴,請求二審法院明確原告律師費是否可以另行起訴,并由農博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經營的網(wǎng)址為www.aweb.com.cn的農博網(wǎng)轉載《出國種糧與國內種糧差別咋那么大》一文;
二、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汪春華表示誠摯的歉意;
三、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汪春華支付經濟損失和合理支出共四百八十元;
四、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北京農博數(shù)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汪春華承擔(已交納);
五、雙方均放棄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160號民事判決書的執(zhí)行;
六、雙方對本協(xié)議保密。
以上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姜穎
審判員蘇杭
代理審判員周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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