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2日,北京市市政第四工程公司職員馮先生到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后新海航公司以馮先生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依據公司規(guī)章制度扣發(fā)了其2006年5月工資1500元。馮先生對上述說法及扣發(fā)工資的行為不予認可。之后,馮先生于2006年6月11日離職。
2007年2月5日,馮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被扣工資。當天,該委以其申訴不符合《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馮先生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新海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資1500元及經濟補償金625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馮先生與新海航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馮先生按時向新海航公司提供勞動,新海航公司按月向馮先生支付工資,足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新海航公司扣發(fā)馮先生2006年5月工資1500元,于法無據,應予返還。由于新海航公司并非無故拖欠馮先生工資,故無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法院判決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馮先生支付工資1500元,并駁回了馮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講法: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2006年5月的工資1500元,是否超過了《勞動法》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
《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何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未通過之前,審判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當事人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自己權益受侵害之日”,
本案中,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的工資,其實際發(fā)放工資之日應為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從這一點來看,馮先生于2007年2月5日提出申訴,明顯超過了仲裁時效。但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解釋(二)》對此做出了新的解釋,依據《最高院解釋(二)》中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據此,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資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其申訴并未超過《勞動法》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故法院予以支持。
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是多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一年期間的限制。但是,所謂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因提供勞動而從用人單位應得的收入,體現的是按勞取酬原則。而二倍工資,是為了切實保障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對用工后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采取的懲罰性措施,究其性質不同于勞動報酬,因此,不能適用拖欠勞動報酬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即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自用工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或者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期間為一年。
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強制性要求,并且法律已考慮客觀情況給予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寬限期。因此,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強調用人單位必須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積極主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否則,則要面對支付二倍工資的懲罰。勞動者在請求單位支付二倍工資時,也應注意一年的勞動仲裁的時效,以免因超過時效而喪失勝訴權。
在現實生活當中,如果用人單位存在違法的行為,可以要求其支付雙倍的工資。當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支付雙倍工資應當是按照實際發(fā)放的基本工資來確定二倍工資,并不是按照基本工資的兩倍來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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