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登記簿的記載確定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事項。
2、法律依據:《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
二、抵押物應具備哪些條件
抵押物又稱為抵押權的客體、抵押權的標的,是指抵押人用以設定抵押權的財產。因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抵押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應當具有特定性。不特定的財產無法確定其價值,無法支配其價值,不能在其上設定抵押權。特定化的財產既可以是某一財產,也可以是某類財產或某些財產。
2、應當具有交換價值和可讓與性。抵押權是支配標的交換價值的權利,其標的當然應當具有交換價值。抵押權又是一種換價權,其實質是優(yōu)先受償權,作為抵押權標的財產還應當具有可讓與行。不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不能變價,不具有可讓與性的財產不能實現變價,不能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3、不因繼續(xù)使用收益而損毀其本來的價值與形態(tài)。抵押權成立后,抵押人仍可以對抵押財產進行使用收益,若該抵押財產因抵押人的繼續(xù)使用收益會受到損毀而使其價值減損,則抵押權人的利益將失去保障。所以,抵押物應是非消耗物,不能是消耗物。
4、應當是能夠以登記的方式予以公示的財產。抵押權不以移轉標的物的占有為要件,因此抵押權不能以占有的方式公示,而需要以登記等方式公示。我國《民法典》中對不動產和特殊的動產的抵押登記做了明確規(guī)定,但對一般動產抵押的抵押物登記并無限制,即使沒有以登記或注冊等方式公示權利的動產也可作為抵押物,但此種狀況下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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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是為了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而在債權人(同時也是擔保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或在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即擔保人)之間協(xié)商形成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債務時,以一定方式保證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協(xié)議。擔保合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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