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就面臨著訴訟的管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公司僵局的認定標準以及對訴訟的裁判等一系列細節(jié)與實務問題,而新公司法僅對公司僵局訴訟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對上述問題并未一一涉及。對此,審判人員必須深刻把握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合理地運用自由裁量權,對上述問題做出合法、合理的解答。
(一)程序安排
1、解散之訴的管轄
新公司法明確賦予了法院主管股東解散之訴的權利,但并未對其管轄做出特別規(guī)定。對此,筆者認為,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妥。(1)解散之訴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公司應否予以解散,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減少訴累。(2)由于本訴公司作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管轄也可防止一個案件在多家法院進行訴訟而產生不同的判決。(3)外國立法例也多規(guī)定本訴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3款規(guī)定:此種訴訟由公司所在地在其轄區(qū)的州法院專屬管轄。日本商法典第88條、112條第2款、406條之2第2款規(guī)定專屬于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韓國商法第186條、520條第2款、613條第1款規(guī)定專屬于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轄。
2、原告的主體適格問題
根據(jù)《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應是股東,對股東持股數(shù)量的限制也是參照大陸法系各國的一般規(guī)定,其目的是限制股東濫用訴權。需要明確的是:(1)公司法未對持股時間予以限制,但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訴
謀取不當利益,對起訴股東持股時間的長短也應予以考慮;(2)公司法未明確持有是單獨持有還是合計持有,筆者認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維護弱勢股東權益,解決公司僵局,故持有應不分單獨或合計;(3)對持股應理解為在起訴時仍然擁有股份,這也是大多數(shù)國家的做法,在美國則被稱作當時所有權規(guī)則,這樣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惡意提起訴訟以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
3、被告的確定及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對此問題,理論上歷來存在不同觀點,司法實務中也較為混亂。有觀點認為法院在審理公司僵局案件時,應將公司和相對方股東作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絕追加的,可以駁回起訴。也有學者主張,公司雖然有自己的獨立人格,但公司的獨立人格是為了公司與他人交易而設置,在股東關于公司本身是否應該解散問題的糾紛中,公司實際上不應該有自己完全獨立的意思表示,因此,適格的被告應是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則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筆者認為公司解散之訴的適格被告應該是公司,其他股東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如下:(1)雖然股東是直接與其他股東發(fā)生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通常是以公司名義做出,且如果起訴股東勝訴,要直接承擔法律后果的是公司;(2)由于訴的對象是解散公司之訴,判決的效力當然應該及于公司,這樣既有利于判決的執(zhí)行,同時也可以以公司為中介對與公司相關的利害關系人產生效果。(3)從各國(地區(qū))立法例來看,基本以公司作為被告,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2款規(guī)定: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4)對于其他股東,由于判決結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擔,但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應列為第三人。當然,若其他股東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則其與原提起訴訟的股東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原告,法院對他們的起訴應一并確定其權利義務,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二)實體處理
1、堅持調解優(yōu)先——處理公司僵局訴訟的最佳求解
司法沒有理由對公司僵局糾紛拒絕裁判,但判決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用調解的方法解決糾紛,是我國處理民商事糾紛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重要經驗,尤其在當前立法不夠具體、周延的情況下,調解可以作為法院處理公司僵局糾紛的首選。無論從最大限度地修復人合基礎以維持公司,還是妥善處理僵局善后事宜,以爭取最佳社會效果,調解程序在僵局訴訟中的適用,就如同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一樣至關重要。只有在調解無效的基礎上,法院作出裁判才是適時和必要的。
2、強制股權置換——處理公司僵局訴訟的次優(yōu)選擇
強制股權置換是一種特別的股權退出機制,它是指由公司或者發(fā)生爭議一方的股東收買對方股東的股權,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對于解散公司的方式來講,收購股份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xù)存續(xù),避免了因強制公司解散帶來的不利后果,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從國外的立法看,這種規(guī)定也較為普遍。如在美國,現(xiàn)有一半州的法律規(guī)定了法院可以采用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國,則通過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創(chuàng)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替代救濟方法:退出權和除名權,即讓僵局中某方股東出讓股份,退出公司并從公司的股東名冊中除名。
新的公司法承認了一人公
司的合法性,為通過采用這種股份收買的方式來使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掃除了法律上的障礙。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也規(guī)定,異議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從而為股東退出提供了法律途徑。因此,根據(jù)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過強制股份轉讓作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3、強制解散公司——處理公司僵局訴訟的無奈之選
(1)公司解散判決的利益衡量
對于大多數(shù)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業(yè)績狀況尚未淪落到瀕臨破產解散那般山窮水盡的地步,只是由于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的失靈,使得公司如同植物人一樣無法自行維繼。以解散公司的方法解決僵局問題,就如同對植物人實施安樂死,這種以終止生命為代價的做法,絕非上策,相反存在著許多弊端:[16]其一,成本過高,資源浪費。解散公司對于那些曾經傾注大量心血的股東、董事來說無異于一種災難,公司解散會使其辛苦努力積累起來的生產資本、營銷渠道、企業(yè)信譽以及人力資源等無形資產被貶值處理,甚至付之東流。同時,對于市場和社會也是一種沉重的負擔,不僅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可能導致稅收削減、失業(yè)人群上升等不利后果。其二,矯枉過正,適得其反。一方面,可能會縱容股東權利的濫用,給故意拆臺的股東以可乘之機。另一方面,這種非自愿性解散往往會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東而犧牲另一派股東的利益,并非最佳的解決方案,因此對解散公司的判決必須審慎用之。
(2)公司解散判決的法定條件
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公司解散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公司僵局等內部糾紛的存在致使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至于何謂嚴重困難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這實際上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對此,在實踐中該如何理解,國外的相關學說和立法例可資借鑒。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況決定的、應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由法院的判決而解散?!度毡居邢薰痉ā芬?guī)定:擁有公司資本1/10以上的出資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業(yè)務執(zhí)行陷入困難,已產生難以挽回的損失或有產生此損失之虞時或管理處分公司財產失當,危機公司存在時。
筆者認為對嚴重困難的內涵可以做如下理解:公司陷入表決僵局或經營僵局,股東會或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或雖召開但無法形成決議;股東或董事濫用權利,嚴重剝奪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發(fā)生重大變更,股東合作基礎喪失。
對于嚴重的標準應理解為公司陷入經營困難已達到相當?shù)某潭?,審理中一般應當考慮以下因素:困難發(fā)生的原因、性質、持續(xù)時間、有無克服該種困難的可能性等。
第二,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里的股東在實踐中多指公司的中小股東;所謂重大損失既包括已經發(fā)生的損失,也包括預期的損失。
第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如前所述,解散公司是一種最嚴厲的處置措施,存在諸多弊端,因此各國實務中對此都比較慎重,一般都要求股東在窮盡其他救濟途徑之后,才能訴請法院判決解散公司。至于其他途徑,應指訴訟之外的其他方法,如協(xié)商、民間調解、仲裁等。
第四,提出解散之訴的主體必須是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對此前文已有述及。
(3)公司解散判決的后續(xù)問題
在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還需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在解散公司的同時應否對公司清算事宜一并做出判決?
對此筆者持肯定的意見。正如有學者所述:公司的強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決解除,很難指望當事人在善后問題上的良好合作,如同離婚訴訟需要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一樣,強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問題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決。解散公司后,公司應當進行清算程序,但這種被解散的公司,因公司之間的尖銳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在通常情況下是無法自行組織清算的,如果聽任當事人的自行安排,勢必又是一場漫長的爭訴,徒增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成本,并極有可能發(fā)生公司財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的利益,由此引發(fā)的社會矛盾無休無止。
有鑒于此,法院在判決解散公司的同時,可以在判決書中給予公司一定的自行清算的時間(如十五日),若公司逾期仍未組織清算,直接賦予原告股東向法院申請采取特別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權利。這樣,既考慮到對公司自主權的尊重,又賦予原告股東直接請求法院組織清算的權利,以減少其訴累,不失為一種既有利當事人又有利社會的司法選擇。
一、股東請求公司解散流程
股東申請結算公司的事由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fā)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東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注意事項
1、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如果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以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由于這些情形不屬于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在起訴受理環(huán)節(jié)就會被拒之門外。
2、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所提出的清算申請是不予受理。清算事項,只能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由公司依據(j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本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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