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租,分為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和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
(1)出租人必須是通過出讓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才能對土地具有處分權,合法地轉移其土地使用權。
(2)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出租人具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同時,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證,即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是一致的。
(3)土地使用權出租時,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出讓金,并依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條件進行一定的投資開發(fā)。
(4)土地使用權出租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租不是單一的出租土地,而是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代價取得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使用及收益的權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賃關系由雙方通過訂立租賃合同確定。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我國土地出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方式。一是國有土地租賃;一是土地使用權出租。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
在土地管理法規(guī)中,國有土地租賃的概念在1998年2月17日發(fā)布的《國有企業(yè)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guī)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第8號令)首次被提出并予以界定的,而且被規(guī)定為國家處置土地資產的方式。
1998年12月24日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將國有土地租賃明確規(guī)定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
1999年7月27日國土資源部頒發(fā)的《規(guī)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出租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標的物具有復合性,即不僅包括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當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同時,出租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也隨之出租。土地出租一般是同房屋租賃結合在一起的,單純的場地出租行為在整個土地使用權出租市場中比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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