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日,劉女士被某國際知名企業(yè)錄用。當日,劉女士與該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每月最后一天發(fā)薪;每年年底支付與稅前月基本工資等額的第13個月薪金。2004年1月,該公司將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了變更,公司向劉女士送達了一封信函,其中載明勞動合同中的部分內容調整為:次年度稅前基本工資包括第13個月獎金;自2004年起第13個月獎金將改為次年春節(jié)支付;新的整體薪酬將代替現存勞動合同中相應條款。
劉女士收到該信函后未表達意見。
2004年12月7日,劉女士提出辭職,并于2005年1月7日正式離職。同時,劉女士向公司提出,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第13個月的薪金。但公司明確表示拒付第13個月薪金。
2005年3月,劉女士將該公司起訴至所在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度第13個月薪金1.4萬元。
公司認為,原合同對于第13個月薪金發(fā)放的相關規(guī)定已經改變并且已經通知了劉女士,已經說明了它將代替現存勞動合同中的相應條款。劉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已默認公司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
一審法院支持了劉女士的請求,判決公司應向劉女士支付第13個月的薪金。公司對該判決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變更勞動合同主要內容,屬合同重大事項變更,應取得劉女士同意。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不同于一般意義的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同時從充分、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fā),維持原判。
條款釋義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應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這就是全面履行原則,也是勞動合同履行的一個基本原則。它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完整、全面、準確地履行其勞動合同義務的原則,即由勞動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以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劉女士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是建立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的,因此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這份勞動合同完整、全面、準確地履行。
變更應當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的簽訂應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勞動合同的變更也應如此。除法定情形,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對勞動合同內容作部分刪除、補充或者修改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原勞動合同的派生,是雙方已存在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發(fā)展。勞動合同的變更是雙方已有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發(fā)展。當某種情況的出現使得原勞動合同的繼續(xù)履行存在困難或者成為不可能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經協商一致,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勞動合同變更,必須在勞動合同成立之后,還沒有履行或者還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的有效時間內進行。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對原合同內容的修改或者補充,而不是簽訂新的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變更后的勞動合同繼續(xù)有效,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協商一致,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充分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基礎上,經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性意見。這就要求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訂立和變更完全出于當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愿強加于對方,也不允許第三者非法干預。因此,本案中公司在沒有與劉女士協商的情況下,以所謂信函通知的方式,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行為是無效的。雙方應仍舊按照原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勞動合同的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對原勞動合同內容作部分修改、補充或者刪減,而不是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變更后的內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相關內容,新達成的變更協議條款與原合同中其他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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